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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王胜周、汪洪芳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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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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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响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响民二初字第011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路98号。
  负责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盐城市盐纺新村9区108室。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响水县人寿保险公司家属区。
被告王胜周,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老舍乡东吴村王庄组7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光,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洪芳,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响水县小尖镇步行街。
  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胜周、汪洪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员纪成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杨晓东,被告王胜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光,被告汪洪芳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5日,被告王胜周与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分八期归还。被告汪洪芳提供担保。2002年11月15日,被告王胜周与原告签订履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为被保险人。由于王胜周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5年10月25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4309.54元,由原告根据履约保险合同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现要求被告王胜周赔偿损失14309.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洪芳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11月15日《消费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1份,用以证明王胜周与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建立了借款合同 关系;
  2、2002年11月15日《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王胜周没有履行义务;
  3、2002年11月18日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王胜周已依约借得210000元贷款及还款的事实;
  4、2002年11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 保险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王胜周已向原告投保的事实;
  5、2002年11月14日承诺书等计10份;
  6、2002年11月14日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据5、6用以证明汪洪芳为王胜周借款向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7、2006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证明1份及2005年9月30日电汇凭证(回单)1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理赔的事实。
  被告王胜周辩称,原告所诉我尚欠5000元贷款本息未还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罚息过高,不予认可。我只应承担本金和利息,不应承担逾期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洪芳辩称,,原告所诉我尚欠5000元贷款本息未还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罚息过高,不予认可。我只应承担本金和利息,不应承担逾期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胜周尚欠货款本息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被告汪洪芳应承担什么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胜周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罚息无效,属重复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7中赔付的罚息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汪洪芳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罚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汪洪芳是反担保人,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中的抵押合同无异议,其他内容不是向原告提供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证据3、7中罚息的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庭认为,对原告证据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罚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款是对借款人挪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罚息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 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定,以重新计算的数额为准。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11月15日,被告王胜周以购车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签订了(80330)农银(汽消)借字第(2002)第(0860)号《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37%; 采用等额按季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以及借款划拨方式、权利义务等条款。借贷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借款人(被告王胜周、甲方)、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乙方)、保险人(原告、丙方)又签订了(80330)农银(汽消)借字第(2002)第(0682)号《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210000元,履约保险期限同借款期限,保险金额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获得保险赔偿同时,应将其有关追索权转让给丙方,并协助丙方追索欠款;丙方应履行的保险责任:甲方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丙方负责向乙方赔付甲方所欠乙方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含贷款罚息)及丙方有关违 约金;丙方所承担的责任为不可撤销的履约保险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王胜周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2年11月18日原告借给王胜周人民币210000元,王胜周向原告立借款凭证1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及用途等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时王胜周向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提供21000元的保证金。2002年11月14日被告汪洪芳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载明:“担保人:本人自愿为王胜周在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贷款作担保。督促借款人遵守与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按期如数还款。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本人愿意承担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将所欠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2002年11月15日,王胜周向原告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同日,原告向王胜周出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汪洪芳。贷款发放后,王胜周未按时足额还款,至2005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6250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9月30日原告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人民币14309.54元。经计算王胜周上述借款的利息为3783.35元,逾期利息为1758.49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1791.84元。减去保证金21000元及其利息119.95元,王胜周实欠借款本息1067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周与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王胜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赔付王胜周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履约保险赔付义务后,即取得了向王胜周要求赔偿损失的追索权,王胜周应承担原告由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赔偿后,要求王胜周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但其要求赔偿金额超过王胜周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不应由王胜周承担。被告汪洪芳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表明,汪洪芳是向“担保人”提供保证王胜周按期如数还款的担保,而该担保书涉及的两份合同当事人中,只有原告属于保证担保人(保险人)。被告汪洪芳辩称其是向银行而不是向原告保证王胜周按期如数还款,汪洪芳与原告是对王胜周借款提供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汪洪芳平均分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汪洪芳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王胜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周赔偿损失、汪洪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周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损失人民币10671.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洪芳负王胜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胜周追偿。
案件受理费582元,其他诉讼费用340元,合计人民币922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王胜周负担687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922元。

审 判 员 纪成敬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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