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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清莲诉被告张海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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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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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清莲,女,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荷香桥镇桐木冲村1组。
委托代理人刘梅荣,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荷香桥镇桐木冲村1组,特别授权代理,系尹清莲丈夫。
被告张海松,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六都寨镇新民街9号,系湘N19540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出生,住桃洪镇七社区桃洪中路124号2栋2单元401号。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张海松之胞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
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清莲诉被告张海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荣、被告张海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张海松驾驶湘N19540轿车沿经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尹清莲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造成原告尹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尹清莲左肩部锁骨关节脱位,头部、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个余月,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已支付),于2008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29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海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清莲不负责任,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尹清莲目前骨折及左腋神经部分损伤未愈,建议继续治疗。然而,被告张海松除支付原告在医院住院为医药费之外,对原告其它损失分文未付。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权不受损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误工费8400元,后期治疗费10 000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车旅费100元,精神补偿费4000元)共计26 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已付钱数目不对,我方已付给原告总计16 270.13元,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辩称,从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看,答辩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由直接办理承保业务的县级保险公司理赔。2、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10 000元为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张海松驾驶湘N19540轿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在本县石门乡东子冲路段,将行人尹清莲撞伤,造成尹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清莲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丈夫刘梅荣陪护。于2008年9月29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仍需后续治疗,并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08年10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08]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清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海松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及现金共计16 270.13元。被告张海松驾驶的湘N1954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公司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0843120200000656。另查明被告张海松持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因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隆公交认字[2008]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单、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清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 921.13元、法医鉴定费用339元、护理费2039.01元(10 632元÷365×70天)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4660.60元[10 632元÷365×(70+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70天×12),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26 309.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海松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海松在起诉前已支付原告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及现金共计16 270.13元 ,剩余损失10 039.61元(26 309.74-16 270.13),被告张海松自愿全部垫付,被告张海松另行自愿补偿原告损失560.39元,以上合计被告张海松再支付原告10 600元(此款已兑现);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起诉;
五、由被告张海松凭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鹤城支公司理赔并领取理赔款;
六、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尹清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肖 美 妮
审 判 员 欧 阳 杰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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