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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是否属于夫妻离婚时隐瞒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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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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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于198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领取结婚证。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曾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财产分割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吊车两辆归被告所有。2004年4月13日,被告出资209500元与案外人倪某合伙购买价值419000元的泰安吊车一辆。后来,被告与倪某就合伙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倪某将两人合伙购买的泰安吊车开走,另存他处。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吊车两辆归被告所有。在他人协调下,2006年5月26日,被告与倪某达成散伙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倪某170000元后,泰安吊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自己于2008年3月得知被告曾于2005年4月13日与他人合伙购买泰安吊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隐瞒的财产。

  原告承认关于被告购买泰安吊车的时间,其仅仅是通过向他人了解而认定为被告是2005年4月购买的,起诉后才知道该吊车实际上是2004年4月13日购买的。被告对其于2004年4月13日出资209500元与倪某合伙购买泰安吊车一辆无异议,但认为该辆吊车就是原、被告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两辆吊车中的一辆,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并不存在第三辆吊车,被告与倪某合伙购买泰安吊车之事,原告是清楚的,并非不知道。

  原告丁某认为,2008年3月,我得知被告曾于2005年4月13日出资20950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价值419000元的泰安牌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泰安吊车),并于2006年5月26日拆伙。被告在与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09500元与他人合伙,该出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与我离婚时,隐瞒了该财产,现被我发现,被告应将该财产中我应得的份额分割给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12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出资209500元与案外人倪某合伙购买泰安吊车是事实,时间是2004年4月13日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05年4月13日。我自始至终,只有两辆汽车起重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泰安吊车,就是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中所提到的吊车两辆中的一辆,除这两辆汽车起重机外,我没有其他汽车起重机,原告要求分割的泰安吊车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讼争的泰安吊车是不是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处理的两辆吊车中的一辆?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是否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一种意见认为:讼争的泰安吊车是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处理的两辆吊车中的一辆,原告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讼争的泰安吊车不是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处理的两辆吊车中的一辆,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

  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离婚时,故意隐瞒了2004年4月13日出资20950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泰安吊车的事实,该行为系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财产分割协议,泰安吊车发票复印件、被告出具给泰安起重机械厂的情况说明、被告与案外人倪某的协议书复印件、调解离婚时庭审笔录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2003年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吊车两辆归被告所有,说明2003年原、被告共同拥有吊车两辆。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二审中都没有新的证据,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全面、恰当,法院在调解离婚时主要以2003年财产分割协议为基础,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查证。从被告在离婚时的辩论发言可以看出,被告事实上认为两辆吊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对涉诉的两辆吊车向法院作出特别说明,告知法院两辆吊车中有一辆是被告卖掉旧吊车后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泰安吊车,而非2003年财产分割协议所指的两辆吊车;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在调解离婚时,原告清楚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泰安吊车这一事实。此外,被告与案外人倪某达成散伙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倪某170000元后,合伙购买的泰安吊车归被告所有这一事实发生在2006年5月26日,而原、被告调解离婚的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若被告所辩称的泰安吊车就是调解离婚时所处理的两辆吊车中的一辆是事实的话,则说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将合伙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这显然是侵犯倪某财产权利的行为,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由此可见,被告在调解离婚时,故意对法院和原告隐瞒了自己出资209500元与倪某合伙购买泰安吊车这一事实。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在调解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20000元的主张,应酌情支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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