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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君与王贵春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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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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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鞍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鞍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君,女,四十五岁,汉族,系辽阳市轧钢厂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春,男,五十三岁,汉族,系沈阳矿务局灵山洗煤厂干部,住同上。
  上诉人张晓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君和被上诉人王贵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晓君与王贵春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记结婚,婚后住本市铁东区山南街道友谊委矿山45栋80号单室公房。此房系王贵春前妻王素芝(于一九八九年病故)于一九八二年取得,张晓君于一九九六年提起诉讼要求与王贵春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张晓君与王贵春自愿离婚;(2)公房一间归张晓君使用;(3)王贵春八十一岁老父亲王凤友由张晓君侍奉,王贵春每月付二百元赡养费;(4)养子王磊由王贵春自行抚育;(5)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张晓君自行负担。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原审法院以原调解事实不清,适且法律不当为由,决定对本案再审。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1)维持(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公房一间归原审被告王贵春和养子王磊使用。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晓君不服,以其与王贵春从一九九○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对原住公房有权承租,王贵春有病期间花掉其二万元存款应返还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王贵春答辩意见为同意张晓君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晓君与被上诉人王贵春于一九九○年相识,相识不久被上诉人王贵春患格林巴氏综合症住院治疗,上诉人张晓君便一直以妻子的身份照顾被上诉人王贵春。一九九四年五月被上诉人王贵春病愈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很好。一九九六年十月,由于被上诉人王贵春的继子王磊与上诉人张晓君产生矛盾,致使上诉人张晓君无法与王贵春父子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张晓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王贵春离婚。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在其(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经院长发现以原调解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将本案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原审、再审、二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君与被上诉人王贵春一九九○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事实婚姻,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双方离婚时,已共同生活近七年,故上诉人张晓君对此公房取得了使用权。(1996)东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贵春父亲(当时八十一岁)随张晓君生活,双方原住公房归张晓君使用,此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以王贵春继子王磊对公房有使用权为由,再审改判此公房归主贵春和王磊使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7)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1996)东民初字第2073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双方各承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尧德  
代理审判员 关晓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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