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艳与蔡剑秋离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31 08:57
人浏览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郊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张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本市利民机械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拜进勤,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本市利民机械公司家属院。
  被告蔡剑秋,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市迎春照相馆职工,住本市103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艳诉被告蔡剑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拜进勤,被告蔡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赌博,语言粗暴。有了孩子后,被告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公婆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还不让被告看望孩子。被告作为丈夫不尽人意,作为父亲不尽责任。我们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不管孩子的现象。原告说我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出庭证人郭红春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艳与被告蔡剑秋于1992年相识。2001年3月15日在本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蔡隽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孩子、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近两年来,原告带孩子常住娘家。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大两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TCL29寸彩电一台、VCD一部、功放一部,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大立柜、梳妆台各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女儿现在不满二周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艳与被告蔡剑秋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隽怡由原告抚养,被告蔡剑秋自2004年元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以上述庭审查明为准),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艳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俊  
审 判 员 尚志毅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