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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嫦与李杨江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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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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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嫦,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新基楼五幢2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江,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新基楼五幢202房。
上诉人李锦嫦因离婚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李锦嫦和被上诉人李杨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生育女儿李建箐。婚后双方摩擦较多,原告曾于2001年11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调解,原、被告对女儿李建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是否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相识而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对对方的情况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而双方婚后又不懂得去培养感情,使双方婚后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时好时坏,矛盾始终得不到解决,矛盾经多年积累而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女儿李建箐由被告李锦嫦抚养,而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摩托车及电视机等财产达成分配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新基楼五幢202房是夫妻共有,经本院限期原告缴交财产处理费,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缴交财产处理费,而被告又明确不同意处理该房屋,故本院对此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起诉时就已明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应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杨江与被告李锦嫦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建箐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由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三、离婚后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锦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自认识李杨江后,恋爱期间感情发展得很好,双方都认为已充分了解对方,感情基础牢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工作,有固定收入感到非常幸福。在共同努力下,我们购置了住所和其他生活用品一批。于结婚当年怀孕,次年生育女儿。女儿出生后更增添了夫妻情趣,生活甜蜜。由于本人文化水平相对于丈夫而言较低,且长期在工厂加班工作,形成一种口快声大的职业病;相对于丈夫的教师职业,也深知其工作压力甚大,在生活方式上本人是存在不周和体贴不详,导致日常生活有不和谐的琐碎冲突,但不会影响坚固的夫妻感情。所以,请丈夫体谅。二、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本人自嫁入李杨江家之后,尊敬家婆,敬重家庭成员。丈夫经常加班改作业,本人已尽力为丈夫减轻其他工作,自己照顾好家婆和女儿,做好了自己的本分工作,本人没有不良坏习惯,没有过错。丈夫由于工作压力大,情绪暴躁一点,希望他改正,同样也没有过错。三、上诉人通过本诉讼,检查了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的要点,希望我们的夫妻关系重新调整。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2)诉讼费按规定处理。
上诉人李锦嫦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杨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当离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并于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文化素质,性格以及地区性差异,不到半年时间便开始闹矛盾。自1996年2月28日女儿出生后,矛盾更加恶化,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已到了无法弥补的地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的关系也一直很紧张,特别是婆媳关系也无法改善。3、上诉人说不愿与被上诉人离婚,是不符合事实的。在与被上诉人结婚的两、三年后,上诉人也曾多次提出要与被上诉人离婚。4、被上诉人曾经于2001年11月起诉要与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后因上诉人请求给其一次机会,以及亲友调解而撤诉,但仍然和解不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上诉人李杨江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婚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即匆忙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后双方既不体谅,又不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锦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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