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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好与林九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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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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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好,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均安镇海傍街十三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九,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海傍街十三巷9号。
  上诉人李彩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好转。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经济帮助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林九表示愿意给予被告李彩好经济帮助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彩好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其中一女儿已经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的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工作,在被告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赡养被告的义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九与被告李彩好离婚。二、原告林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彩好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彩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除有固定退休金外,通过放贷每月可取得数千元的经济收入。相反,上诉人嫁给被上诉人后每日买菜做饭,一心一意照顾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想到要留下一些证据之类的经济帐目。如果离婚,上诉人一个50岁的家庭妇女既无工作技能又无住所,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能力和义务为上诉人解决住房困难等。所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50000元。
  被上诉人林九答辩称:被上诉人无此经济能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上诉人在离婚时没有分得财产,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还有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除每月领取退休金外还有其它财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现正帮其妹工作,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欧阳丽栩也已工作,在上诉人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5000元经济帮助金数额合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彩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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