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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泉与张海燕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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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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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泉,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乡新庭花园7号楼3-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乡新庭花园7号楼3-201。
上诉人付海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海燕与付海泉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付海泉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海燕离婚,嗣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3月7日张海燕诉讼来院要求与付海泉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如下:在付海泉处的东芝34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石英钟一个、床两张、电视柜一个、中华饮水机一台、沙发一个、项链一条(在张海燕处)、戒指两枚(与付海泉各一枚)。在张海燕处的张海燕父亲在二人结婚庆典时赠与现金30,000元。付海泉取得张海燕经营的发廊的房屋租金2,310元。另查,付海泉同辽宁煦炎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签有合同,并于2005年5月11日向该公司缴纳90,000元蚁种保证金,其中50,000元为张海燕与付海泉双方的共同投资,含结婚当日收受礼金1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燕与付海泉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遇事不能互让互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半年来,张海燕与付海泉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海燕要求离婚应准予。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海燕主张结婚时收受礼金16,700元,对此付海泉表示承认,但称此款已作为保证金,向蚁力神公司交纳,张海燕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明这笔钱存在,故关于该笔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证金付海泉虽承认属于夫妻财产的有2万元,但因为交款时都是以付海泉的名义交纳的,现张海燕称属于共同财产的有5万元,付海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这笔钱的其它来源,其应认定保证金中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婚礼当天张海燕父母赠与原告3万元,因当时张海燕与付海泉已登记,赠与人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视为赠与双方,对此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海燕与被告付海泉离婚; 二、现在被告付海泉处的共同财产东芝34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在原告张海燕处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归原告张海燕所有;现在被告付海泉处的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中华饮水机一台、石英钟一个、床两张、沙发一个、戒指一枚归被告付海泉所有;三、在原告张海燕处的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四、在被告付海泉处共同财产的2,310元,原、被告各分得1,155元;五、原、被告双方在辽宁煦炎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处的50,000元投资,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付海泉不服,提出上诉称:1、 张海燕父母赠与我的30,000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我父亲赠与我俩的30,0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法院应予认定并分割;3、张海燕称在辽宁蚁力神公司有双方投资50,000元没有证据,实际投资为20,000元。
被上诉人张海燕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付海泉与张海燕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近半年来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付海泉提出的张海燕父母赠与我的30,000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张海燕父母赠与此30,000是为了双方婚后生活之用,并未表示单方赠与付海泉,故原审法院判决此3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付海泉提出的我父亲赠与我俩的30,0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法院应予认定并分割的请求,因该30,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无须再行分割,故对付海泉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海泉提出的张海燕称在辽宁蚁力神公司有双方投资50,000元没有证据,实际投资为20,000元的请求,因2005年5月11日付海泉向辽宁煦焱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90,000元,付海泉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此笔款的来源,张海燕主张夫妻共同投资50,000元,故夫妻共同投资数额应以张海燕主张的50,000元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付海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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