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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伏英与张建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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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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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伏英,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萍乡东区广寒乡龙泉村东凤组。
委托代理人贺促生,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广寒乡龙泉村东凤组。
委托代理人赖国明,女,54岁,汉族,退休干部,住芦溪县芦溪镇麦园街。
贺伏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华与贺伏英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广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85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张美玲,1988年3月1日生一女孩张美涛,1990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张美丹。婚后十年,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子女后,夫妻俩前往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尤其是夫妻之间彼此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协商不成,于2005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与贺伏英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双方未能加强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彼此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关于贺伏英要求返还借款32000元及随嫁的土地及附属林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建华与贺伏英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美涛、张美丹属双方共同子女,随张建华抚养生活,由贺伏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500元,张建华与贺伏英各承担2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贺伏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未查明事实真相,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张建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立案后及时向上诉人之弟贺凤华送达了应诉手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亦表明其收到了有关手续;2、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双方都表态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有两个已成年,未满十八岁的女儿张美丹在法庭上已明确表态要随父生活;至于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至于随嫁的土地与林木,可以要求村民小组发包,不存在返还问题。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贺伏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代理人于2006年3月26日对曾年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王水生于2006年2月22日书写的证言,证明夫妻关系尚好,2004年9月2日其看见双方在一起种地;3、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贺伏英的责任田分在张建华名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另查明,根据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年度湘排民初字第90号民事案卷(正卷)第6页(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向贺伏英之弟贺凤华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委托书等文书,贺凤华已在代收人栏签名(但辩称未收到相关材料)。根据上述案卷第27页(宣判笔录)和第29页(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向贺伏英之兄贺凤明送达了判决书,贺凤明已签收。根据上述案卷第7-8页(贺伏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贺伏英自认收到了排上法庭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认为夫妻感情的确破裂,同意离婚。还查明,双方从200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后向贺伏英之弟贺凤华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委托书等文书,并有贺凤华在代收人栏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贺伏英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已自认收到了排上法庭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故贺凤华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与事实不符。贺伏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婚生女张美清、张美玲的陈述以及贺伏英在民事答辩状中同意离婚的意见,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张美玲、张美清已年满十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张美丹在法庭上已明确表态要随父生活的事实,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债务,因贺伏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至于随嫁的土地与附属林木,因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通过土地所有人发包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随嫁的土地与附属林木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述,贺伏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贺伏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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