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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礼美与陈四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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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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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何礼美,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坝乡中坝村一组。
  被告陈四清,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坝乡中坝村一组。
  原告何礼美与被告陈四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礼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生育一女陈英欢、一子陈杰,自有小孩以后被告身性懒惰,对我和孩子生活从不关心,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对我辱骂。2000年被告声称外出打工再未回家,音信全无,我一人将两小孩养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能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礼美与被告陈四清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现西安双水磨小学学生),1997年12月16日原被告二人在中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陈杰(现西安双水磨小学学生)同年原告做绝育手术。自有小孩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01年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期间再未与原告联系对小孩亦未尽抚养义务。200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为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陈英欢、陈孝国、李天明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间未能沟通信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无故离开原告5年之久且与原告及子女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小孩陈英欢、陈杰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小孩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礼美与陈四清离婚。
  二、孩陈英欢、陈杰由何礼美抚养,陈四清自2007年起每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陈杰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何礼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牟道彬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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