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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田英与杨志刚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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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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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田英,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上诉人杜田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刚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田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刚立即支付补偿款38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杨志刚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杜田英与被告杨志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由杨志刚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825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杜田英。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杨凡由杨志刚抚养,放弃让杜田英支付抚养费。2005年6月14日,原告杜田英领取被告杨志刚及其儿子杨凡分得的征地款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杨志刚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所产生的后果,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杜田英领取被告杨志刚及其儿子杨凡分得的征地款9000元,而其子杨凡由被告杨志刚抚养,故应从其主张的补偿款中扣除9000元。原告杜田英主张的利息,因《离婚协议书》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当事人的败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田英支付补偿款292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杜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4年被上诉人为投资游戏室向上诉人的姐姐杜红珍借款4万元。2005年6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杨凡分得人均4500元,共计13500元的征地款。经被上诉人同意,该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余26500元借款,即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所称的共同债务26500元,所以领款在先,协议离婚在后,被上诉人提出的征地款9000元不应从38250元的补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离婚协议书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志刚答辩称: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发现其中的计算错误而草率签字,且上诉人独占了双方经营所得的全部收入,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8250元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另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半;还有上诉人返还其强行取走被上诉人和其子杨凡的征地款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产生的纠纷。2005年6月14日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征地款900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8250元。因上诉人领取9000元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而《离婚协议书》是离婚时双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所以一审在约定的补偿款中扣除上诉人领取的9000元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据《离婚协议书》向其支付3825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的款项计算错误,其不应向上诉人支付3825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因《离婚协议书》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杜田英支付补偿款382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杜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上诉人杨志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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