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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琴诉被告代自宽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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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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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琴,女,生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七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居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王小琴叔父),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家族,工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官坝居委108号。

被告代自宽,男,生于一九八二年十月三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居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琴诉被告代自宽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自宽及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琴诉称,二00二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

诉讼中原告冯秀英提供如下证据:

1、冯秀英购买ZL50G轮式装载机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ZL50G轮式装载机价值325000元。

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找程绍俊、李松柏、白月江、谢达超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任杰损坏原告ZL50G轮式装载机的事实,谢达超证言证明冯秀英的ZL50G轮式装载机每月租金收入为16000元。

3、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冯秀英的ZL50G轮式装载机出租给谢达超(谢大超),每月租金收入为16000元。

4、锐邦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ZL50G轮式装载机的玻璃价值1100元、大灯价值300元、高压油泵价值5100元、雾灯价值80元、柴油管价值70元。

5、彩色照片八张。

被告任杰辩称,被告任杰损坏原告诉称的ZL50G轮式装载机的玻璃、大灯属实,但未损坏高压油泵,只是将油管搬弯了,装载机驾驶室后窗玻璃是原来损坏的,实际被告只损坏的是前窗玻璃和驾驶室的车门玻璃。此装载机未有雾灯。该装载机系被告与原告之夫程钧共同购买的,程钧未给被告分割其租金,被告在无奈的情况才损坏装载机。

庭审中被告任杰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任杰、程钧、吴永富合伙购买装载机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一份、程均存款回单二份、冯秀英的民事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份。

被告任杰对原告冯秀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装载机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客观真实,ZL50G轮式装载机不是原告冯秀英的,而是冯秀英之夫程钧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对彩色照片真实性产生质疑,无拍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的ZL50G轮式装载机玻璃、大灯、高压油泵、雾灯、柴油管、高压油泵被损坏的事实,庭审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参加下,本院对ZL50G轮式装载机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勘验证实ZL50G轮式装载机驾驶室前后窗玻璃被损坏(其中在场看工地的工人程绍俊证实,驾驶室后窗玻璃是原来已经被损坏的),驾驶室右车门玻璃未损坏,但左车门玻璃已损坏,ZL50G轮式装载机大灯两颗和防雾灯两颗被损坏,该车油管有部份弯曲,但未见高压油泵,高压油泵是否受损不清楚,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损失的物品均未动,到现场可察看不相吻合。据此,可以确认二00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被告任杰将原告冯秀英在黔江区正阳工地上出租给他人的一台ZL50G轮式装载机的大灯两颗、防雾灯两颗、油管弯曲、驾驶室前窗玻璃和驾驶室左车门玻璃损坏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认可的事实,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高压油泵被损坏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ZL50G轮式装载机已出租给他人,其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损坏的东西应给以予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修复,其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可考虑三天时间修复,参照原告提供的月租金16000元标准,其租金损失确定为1599.99元(16000÷30×3)。因原告提供的ZL50G轮式装载机驾驶室玻璃一套价值1100元,该驾驶室后窗玻璃是原来已被坏,右车门玻璃未损坏,其驾驶室只损坏了二分之一,因此,玻璃损失可确定为550元。庭审中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损坏原告东西的实际价格,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原告提供的锐邦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销货清单核定的价格计算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驾驶室玻璃550元、大灯300元、雾灯80元、柴油管70元、租金1599.99元。合计259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秀英损失2599.99元。

二、驳回原告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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