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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仁华与被告段小会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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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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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仁华,男,1971122生,土家族,工人(黎水镇政府职工),住黎水镇政府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杨珊英,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小会,女,1979624生,土家族,(代课老师),住黎水镇政府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谷(被告之父),老师,住黎水镇华阳居委。

原告田仁华与被告段小会离婚一案,原告于200834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成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4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海、杨珊英、被告段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段志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加之不能善待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儿田宏铭,以致夫妻感情难予建立,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亦不存在对田宏铭不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发放工资的活期存折一本(经质证后已退还),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存在第三者插足。4、借条一张,证明尚欠田仁瑜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田仁瑜系被告之胞兄,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不知道;对原告的月工资960元无异议,但该月工资不含生活津贴及工作津贴;照片是父亲(段志谷)照的,照片上的男人是父亲的同事,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第三者。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黎水镇2007年津补贴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2007年已领取津补贴9238元。22007年奖励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未领取的奖励工资为840元。3、黎水镇20081—3月工作津补贴发放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未领取的工作津补贴(年60%标准)为806元。4、黎水镇1—3月生活津补贴发放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未领取的生活津补贴为2505元。合计为13398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9238元一笔已领取,且已消费,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

123份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均予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4份证据即借条一张,鉴于债权人与原告系同胞弟兄关系,在被告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予认定。

根据采信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前生育有一女,起名田宏铭。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田宏铭随其父方即原告生活。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于1998年与被告确立婚约关系,1999628双方在黎水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的月总收入为2248元。被告代课期的月总收入为500元。婚后于2000729生育一女,取名田鸿黔。婚后被告娘家赠与被告被盖10床(已用于赠与原告之父母一床)。尚存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碗柜一口、布衣柜一口、淋浴桶一套、烤火箱一个、原告尚未领取的奖励工资840元、工作津贴806元、生活津贴2505元。原、被告间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善待田宏铭,又特别是被告之父将其同事与被告及田鸿黔拍摄合影照片的事实,导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原告心中不愉且挥之不去,难予忘怀。由此,夫妻间常因琐事吵骂,以致难予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履行忠实义务,由此导致夫妻间难予继续共同生活的现状,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虽然原告已抚养有一个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但因其收入优于被告等因素,婚生女田鸿黔亦随其父方生活为宜,被告可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子女抚育费;被告娘家赠与被告的被盖现仍尚存的9床应归被告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仁华、段小会间离婚。

二、婚生女田鸿黔随父方生活,被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子女抚育费。

三、被告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子女抚育费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娘家赠与的现仍存在的被盖9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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