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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茂菊与被告杜群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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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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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茂菊,女,生于19721021,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水田乡水田村1组。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群,男,生于1964324,汉族,务农,住黔江区水田乡水田村1组。

原告郑茂菊与被告杜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3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32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兵、被告杜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茂菊诉称,1993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17正式举行婚礼,同年94忠县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2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美洁,

20031019生育次女,取名杜海南,均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天天喝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杜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并未经常喝酒和打骂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

2、黔江区水田乡水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打骂原告。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梁翠英调查笔录

5、王忠军调查笔录,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经常殴打原告并有饮酒恶习。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5份证据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近几个月才回家,故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关系长期不和、经常打骂等不是事实,该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3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17正式举行婚礼,94在忠县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223生育一女,取名杜美洁,

20031019生育次女,取名杜海南,均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061030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当,双方发生口角、抓扯,为此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71月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有债务借杜群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已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1030因被告猜忌原告与异性交往不当,发生抓扯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各自弥补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茂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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