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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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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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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绍清,男,生于1974129,土家族,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春梅,女,生于1986228,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9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0812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1028生育一女,名刘黔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因家庭琐事和孩子不幸溺水死亡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8月外出后一直不予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绍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证明;2、结婚证;3、关于刘黔楠意外溺水死亡的确认书;4、李华、吴万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李春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20031028生育一女,名刘黔楠。原、被告于2006614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经营出租车,婚生女刘黔楠于2008823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不幸意外溺水死亡,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的不幸之事发生了纠纷,被告李春梅从20069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李春梅自2006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绍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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