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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分析涉及公房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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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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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房分割的情形很多,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此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例就属于该情形。

  案情简介: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取得单位公房一处,租户名为张某一人。2006年该公房所在地段拆迁,张某私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不久,二人离婚,因张某隐瞒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离婚判决中对该房屋未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得知张某已私利达成拆迁协议并取走拆迁款的事实,因协商未果,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拆迁款。张某以该房为公房且承租人仅为自己为由进行答辩,拒分该补偿款。

  法律分析:

  王某的诉讼的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王某所请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该拆迁补偿款所涉及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取得,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私自签订的,且原离婚判决对该财产并未作出处理。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拆迁补偿款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享有所有权。

  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拆迁前为托管公房,但其使用权及承租权也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权范围,所以其当然是夫妻财产权的的一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项也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均有权分割。该房的原产权人虽然在拆迁时放弃了产权,但并没有说该房只是赠与被告一人,只是要求按拆迁政策安排现住户,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赠与财产的规定,该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有权多分得此部分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生活困难且被告私自达成拆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多分得此款。

  基于上述原因,两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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