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陶崇英诉陶静华、陶静霞析产继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2 01:19
人浏览

江苏省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栖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陶崇英,女,1918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新村10幢301室(以下简称华电新村10—301室)。
  委托代理人俞锡邦,男,1942年8月23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干部,住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三宿舍64幢1—5。
  被告陶静华,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上海信息产业部第五十研究所职工,住上海市曹家堰路150号604室。
  被告陶静霞,女,1943年11月7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职工,住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三宿舍47幢402室。
  法定代理人高飞冲,男,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退休职工,住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三宿舍47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高泓,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华东电子集团工人,住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三宿舍简易房69号。
  原告陶崇英诉被告陶静华、陶静霞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锡邦,被告陶静华、被告陶静霞法定代理人高飞冲的委托代理人高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崇英诉称,2001年5月11日,我丈夫陶序仁病故,留有座落于华电新村10—301室的住房一套。该房是由我儿子陶静华出资5000余元购买的,现由我一人居住使用。我为今后能安享晚年,现起诉要求对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进行析产继承,将该房所有权折价归并由我—人享有。
  被告陶静华辩称,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是以我父亲名义、由我出资购买的房改房。现我父亲去世了,我对我当时的出资表示放弃。对该房中属于我父亲的遗产,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我全部赠予我母亲陶崇英,她愿怎么过随其自然。
  被告陶静霞辩称,原告陶崇英取得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完全所有权是想变卖此房,为陶崇英今后的生活着想,我不同意原告陶崇英将该房中属于我的法定继承份额折价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崇英与被继承人陶序仁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陶静华、一女陶静霞,均已成年。座落于本区迈皋桥街道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系原告陶崇英与被继承人陶序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陶序仁于2001年5月11日病故后,陶崇英则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现陶崇英诉至本院,要求对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中属于陶序仁的二分之一所有权进行法定继承后,将该房所有权折价归并由其一人享有。 [page]
  另查明,(1)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经法定评估,市场现值为人民币36500元。(2)被告陶静霞现患有精神分裂症。
  以上事实有华电新村10—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是被继承人陶序仁和原告陶崇英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为被继承人陶序仁的遗产;本案原告陶崇英、被告陶静华、陶静霞作为被继承人陶序仁的配偶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陶序仁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享有均等份额,即各享有1/3份额。因被告陶静华当庭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原告陶崇英,原告陶崇英表示接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陶崇英享有六分之五所有权,被告陶静霞享有六分之一所有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为此对原告陶崇英要求华电新村住房折价归并由其一人享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陶静霞所享有的六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陶崇英依该房屋市场现价值折房价款给付陶静霞;被告陶静霞不同意该房屋折价归并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电新村10—301室住房为原告陶崇英所有,陶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陶静霞该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83元。
  案件受理费1760元、房屋评估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陶崇英负担1967元,被告陶静霞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红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雨笛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