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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哮龙、郑现文、柳桂英诉李保中、张爱勤抚恤金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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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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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沈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郑哮龙,男,生于1997年农历5月11日,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新建行政村八里井村。
  原告郑现文,男,生于1949年农历7月2日,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郑哮龙之祖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原告柳桂英,女,生于1950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郑哮龙之祖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李义峰,沈丘求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中,男,生于1951年腊月初三,汉族,职工,住沈丘县卞路口乡王庄行政村王庄村。系原告郑哮龙之外祖父。
  被告张爱勤,女,生于1947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郑哮龙之外祖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沈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哮龙、郑现文、柳桂英与被告李保中、张爱勤抚恤金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德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现文、柳桂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李义峰,被告李保中、张爱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哮龙、郑现文、柳桂英诉称:原告郑哮龙之父郑东明于1998年7月份因工死于郑州超化煤矿,煤矿赔偿的25000元作为原告郑哮龙的抚养费。今年10月8日郑哮龙之母李锦服毒自尽后,被告方经常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并将用于原告郑哮龙抚养费的25000元的存折拿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这25000元的存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中、张爱勤辩称,被告拿走存折,并未取出现金,也没有要取的意思,况且该存折为定期5年,并需有原告郑现文的私章才能取出。这25000元是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故不能构成侵权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郑哮龙之父郑东明因工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死亡,后该矿给予郑东明家庭一次性抚恤费5000元,特殊困难补助25000元。后5000元抚恤金因埋葬郑东明已用完,余款25000元困难补助费由郑现文和李锦(郑哮龙之母、郑东明之妻、李保中、张爱勤之女)存入银行,定期五年,且与银行约定取款时须有李锦和郑现文的印章方可支取,存折由李锦保管。1998年10月8日,李锦服毒自尽。被告方与原告方因李锦死因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才协商将李锦安葬。之后,原告方发现李锦保管的25000元的存款被被告方拿走,原告以25000元是郑哮龙的抚养费,且郑哮龙一直由原告郑现文、柳桂英抚养,被告以拿走存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 [page]
  另查明:原告郑现文、柳桂英除郑东明外还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的调查笔录,郑煤集团的文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东明死亡后,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所给予的特殊困难补助费25000元,仍应视为原告三人及李锦的抚恤金,其中应含有郑哮龙的抚育费、郑现文与柳桂英的赡养费,也应有李锦的精神抚慰金,该抚慰金因李锦死亡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继承人有郑哮龙、李保中和张爱勤,应各分三分之一。因原告郑哮龙尚需17年才成年,按每月60元生活费计算,郑哮龙需生活费12240元。原告郑现文、柳桂英已年老,每人按15年、每月生活费50元计算,共需18000元,因他们有两个儿子,只应分得9000元,下余3760元作为李锦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郑哮龙应分得1254元,李保中和张爱勤各分得1253元,因该25000元款为存款,利随本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25000元存款,郑哮龙应分得13494元,郑现文、柳桂英应分得9000元,李保中、张爱勤应分得2506元,本归谁利归谁。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方负担130元,被告方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德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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