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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娟、王艳、王欢诉王顺、王周氏、王桂等遗产继承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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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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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170号


  法定代理人梁公发,男,42岁,琼山市三江镇大湖村农民,住该村,系王金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娟、王艳、王欢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遗产继承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4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讼的58号房屋平房一眼是王定文出资建造的,瓦房一眼经原54号房屋共有人协商分割归王定文所有。故58房屋属于王定文个人遗产。王定文所立的遗书,将58号房屋遗赠给被告王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王定文所立的遗书有效。原告诉称王定文所立的遗书无效,58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判归原告,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告要求分割王定文生前在58号房屋经营镜店生意得款3万元,王定文生前存款12万元及被告领取王定文医疗费报销款2万元,原告均举不出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定文所立的《遗嘱》有效,三江镇三江圩新民街58号房屋(平房一眼、瓦房一眼)归被告王顺所有。被告王顺应按《遗书》约定每个学期给付原告王欢学费人民币400元至读完书为止;二、驳回原告吴玉娟、王艳、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吴玉娟、王艳、王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玉娟、王艳、王欢不服上诉称:王定文的“自书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定文的“自书遗嘱”无效,58号房按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继承,并由被上诉人王顺承担原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定文(原琼山市三江镇中心小学教师,1981年9月退休)的父亲系王兴才(1970年去世)、母亲王周氏。王定文与邢秀兰(1985去世)婚后生育二男二女,长男王东(1993年去世),次女王桂(1984年出嫁),三男王顺,四女王金。王东与吴玉娟婚后生育长女王艳、次男王欢。王金于1988年与梁公发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讼的房屋座落在琼山市三江镇三江圩新民街58号房屋,坐西向东,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一眼(约28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一眼(约12平方米),其四至为东北至三江镇供销社房屋,西至王定昌房屋,南是临街。58号房屋用地原属新民街54号房屋用地一部分,54号房屋原为三江镇罗梧村林姓的房屋。解放前出租给王兴才,1953年7月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确认给王定文、王周氏(王定文之母)、王定昌、王定华、王定光、王定民、王定武、王定雄(均是王定文弟弟)8人所有,并由王家居住,作过多次修理。1972年王家将房屋拆除重建土木结构瓦房,面积约40平方米。1984年王家准备将小室扩建而引起与林龙茂纠纷诉至法院。经琼山市法院审理于1984年作出[84]琼三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5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王定文、王周氏、王定昌、王定华、王定光、王定民、王定雄、王定武等8人所有。1985年邢秀兰去世后,王定文出资在原54号宅基地上建起钢筋水泥结构平顶房一眼,面积约28平方米(原54号12平方米的瓦房没有拆除)。该房屋编号三江圩新民街58号(该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建好后,王定文一直在该房屋里经营镜柜等生意。1997年王定文与吴玉娟等分开生活。1998年9月3日王周氏、王定文、王定昌、王定华、王定光、王定民、王定武、王定雄经协商同意将该58号瓦房及宅基地分给王定文使用。2002年6月11日王定文病重,便召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王定昌、王定华、王定雄、王定民、王定武等人到被告住宅里,当着大家的面,王定文叫王顺从木箱里拿出一式二份的遗书,一份给吴玉娟,一份给王顺。遗书的主要内容是:58号房屋是王定文养老用房,1999年我生病,在生病期间都是次儿(指王顺)照顾我,花了10多万元治病,现我过意不去,将58号房屋遗赠给王顺居住使用(该遗书未写日期)。三江镇新民街57-1号东边那眼房屋分给大媳妇(即吴玉娟)永远使用。吴玉娟当即表示异议不肯接受遗书,在王定文的弟弟王定华的劝说下,吴玉娟才接受遗书。当天下午6时左右,王桂找到吴玉娟说父亲的遗书漏写了日期,拿出来给父亲改正,而王定文当着大家的面让王定华在该遗书上签上日期为“2002年6月11日”。过后不久,王定文病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58号房屋继承而发生纠纷,吴玉娟、王艳、王欢遂于2001年8月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琼山市法院依法追加王周氏、王桂、王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吴玉娟等主张58号房屋系王东出资与王定文共同建造。王定文死后,58号房屋经营所得3万元,王定文生前留有存款12万元,王顺领取王定文医疗费报销款2万元,以及王顺主张与王定文共同出资建造58号房屋,均举不出证据,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 [page]
  本院认为:王定文生前于1997年主持分家时已把家庭财产琼山市三江镇三江圩新民街57-1号房屋东边平房二间及瓦房一间安排给大媳妇吴玉娟及王艳、王欢居住使用,西边平房二间安排给王顺居住使用。双方争讼的琼山市三江镇三江圩新民街58号房屋系王定文出资建造的产业。王定文生前患有肺癌,1997年分家后,王定文一直和王顺居住生活,王定文的起居、治病由王顺负责料理,王顺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定文在其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并当全家族众人的面宣读该遗书将其个人房产58号房屋,在其死后处分给王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对其孙儿王欢的学费等亦作了安排,该遗嘱应视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玉娟、王艳、王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吴玉娟、王艳、王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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