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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菊、曾凡梅、曾凡英等诉文洪琼、曾凡文继承遗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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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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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五民初字第18号

1985年从五峰县公路段病退回家后,从事个体碎砂加工,其间雇请被告文洪琼为炊事员,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曾与其妻陆某离婚。曾于同年4月1日单方领取与被告文洪琼结婚证。被告文洪琼与曾同居期间,于1989年5月与刘某登记结婚,但仍在曾处生活,未到刘某家落户。1990年2月3日生一子曾凡文(又名文军),同年5月文与刘某离婚后,1992年又与龚某结婚,次年6月离婚。从1992年腊月起再与曾庆和同居生活,1993年曾庆和亲笔书写“结婚协议书”:1、现有小男孩曾凡文,双方同意共同抚养;2、女方愿意关心照顾男人,还要代替小孩照管父亲,幸福度过晚年;3、男方家产处理意见,五年以上得一半,十年以上全部得(跑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1996年4月,被继承人病危期间,原告方和被告均守护病床前,曾庆和要求公路段安排照护的职工,在原告曾凡菊处将自己的军大衣(曾系复员军人)拿回交给被告文洪琼。同年4月11日,被继承人病故。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价值3000元,存款6000元及家具26件(详见清单)。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疑,“结婚协议书”系被继承人曾庆和亲笔书写,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曾庆和雇请被告文洪琼为碎砂工地炊事员时,二人同居生活,其间曾单方领取结婚证时尚未与其妻陆某离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其婚姻关系不成立。1992年腊月起文洪琼又与曾同居生活,曾于1993年所写“结婚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但在该协议书中,曾将家产赠与被告文洪琼,承诺抚养小孩曾凡文的行为,适用公民之间相互扶助和赠与的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书”产生时,曾庆和最小女儿曾晓琼满19岁,已成年,跟随陆某生活。曾庆和处分其财产没有侵害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劳动能力的人合法权益,所以,其赠与财产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继承人赠与财产是附条件(附义务)的民事行为。即被告文洪琼关心照顾被继承人“度过晚年”。“跑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为全称否定语言,尽管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双方同居时起就处于共同占有、使用状态,受赠人履行义务过程中一旦违约,即丧夫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五年以上得一半,十年以上全部得”的承诺,仅在出现因被继承人不愿意或不要文洪琼扶养照顾的情形,赠与财产作为报酬才具有实际意义。事实上,直到被继承人病故“度过晚年”,被告文洪琼一直扶养照顾被继承人,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赠与所附条件成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按照其生前意思表示,转移归被告文洪琼所有。所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其生前已处分,没有留下遗产。 [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71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凡菊、曾凡梅、曾凡英、曾凡桃、曾凡锋、曾晓琼要求继承其父曾庆和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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