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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陈丽、何娟娟诉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等继承遗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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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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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普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燕,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兴义市桔山镇云南路。
  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铮,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难,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娟娟,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校),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南街76号。
  法定代理人何丽华,女,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普安县盘水镇南街76号(系何娟娟养母)。
  委托代理人于保山,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家祥,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东街169号。
  被告(反诉原告)彭家勇,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彭成善,男,1934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东街171号。
  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敏,女,1934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永盛,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元辉,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六盘水六枝特区坪寨镇计生办工作。
  第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曾普生,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勋,该处工作员。
  原告陈燕、陈丽诉与被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燕、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铮、张胜难、被告彭家样、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盛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何娟娟、彭成善、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申请,同意何娟娟作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丽华、委托代理人于保山、彭元辉、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陈丽诉称,二原告之母陈连会与其父朱忠国于1980年离婚,陈燕随母生活,陈丽随父生活。1986年10月陈连会与彭元光结婚,一起从事建筑、布匹、运输、木材等生意。1990年将169号老房重新修建,价值十多万元,2000年在南山路建一幢新房,价值30多万元,购有东北153型大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昌河车一辆,价值4万元,摩托车男女式各一辆,存款数额不详,有成品精锑5—10吨。 [page]
  2001年2月22日晚,因不明原因,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卧室起火,陈、彭二人均被当场烧死。现原告认为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遗产,二原告作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四被告为同等权利的继承人,享有六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彭成善、周德敏作为老人的权益和能力,原告主张分割全部遗产的六分之二,即六继承人平均继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辩称,原告陈燕、陈丽起诉的遗产范围与事实不符:1.盘水镇东街169号房不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因为该房是彭元光与前妻何丽华共同所建,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时,该房明确归彭元光所有,应属彭元光、彭家祥、彭家勇三人的共同财产。2.东风153型大货车是彭家勇的个人财产,因为彭家勇投资7万元,请其父贷款10万元,爷爷帮助贷款2.2万元,向其大姑借款3万元,共计筹资22.2万元购买车子和落户及其他费用。彭家勇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家勇还给彭元光、陈连会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还款74480元,有彭元光台账为据,1999年9月3日起至2000年1月14日止,彭家勇共还彭元光、陈连会款7次42231元,有收条为据。以上共还款116711元,已超除彭元光贷款16711元,此款应从彭元光、陈连会共同财产中扣还给彭家勇。3.昌河车不属彭元光、陈连会的共同财产,是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财产。4.彭元光未留任何存款在被告手里,家中也没有精锑。
  二原告起诉的财产价值与实际不符:1.南山路新房建筑面积420m2,价值约16万元,因为该房位置不靠公路,且不在城中心,第二、三层室内未完工。2.东街169号房价值不足5万元。3.东风153型大货车价值约10万元。
  陈丽与彭元光没有扶养关系,因陈丽生父母离婚时判由其父抚养,所以无权继承彭元光的遗产。
  对遗产分割提出几点要求—:1.彭家祥、彭家勇自满16岁后,跟随其父搞运输做木材生意,早出晚归,甚至有时还差点把性命搭上。在建南山路新房时,参与运输材料和施工管理,对家庭作出极大贡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给予多分。2.彭成善、周德敏二老,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多分。而陈燕、陈丽由于是女孩,对家庭没有作出大的贡献,应当少分。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反诉原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等人反诉称,因陈连会以纵火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彭元光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连会已死亡,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因杀害彭元光给四反诉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应从陈连会享有遗产中予以扣除。其损失如下:财产直接损失费15000元,维修费1万元,丧葬费7775.80元,死亡补偿费8万元,彭成善、周德敏二老赡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以上合计172775.80元,反诉费用由陈燕、陈丽承担。 [page]
  原告何娟娟申请参加诉讼称,何娟娟于1984年12月被彭元光、何丽华收养,1988年3月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何娟娟归何丽华抚养。现何娟娟未成年,在校就读,今后读大学的巨额费用,需要其养父彭元光尽抚养义务。现陈连会故意杀害了其养父,应从陈连会享有的遗产中予以赔偿何娟娟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同时,何娟娟依法应参与对其养父彭元光的遗产分割,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彭元辉申请参加诉讼诉称,171号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该房在分家时父母分给了我,我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我兄彭元光,由彭元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现彭元光已死亡,不能对父母尽生养死葬之责,所以,我要求收回171号房,由我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
  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申请参加诉讼诉称,贵E40431号昌河车不属彭元光的私人财产,该车于2000年12月作为公司提成划为我工程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遗产范围部分:1.1999年彭元光、陈连会共同在盘水镇南山路修建新房一幢,面积420m2,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该房由黔西南州物价局鉴定估价为167177元,原告陈燕、陈丽认为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盘水镇东街169号房屋原由彭元光与前妻何丽华共同所建,1988年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该房明确归彭元光所有。同年彭元光与陈连会结婚,1991年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该房鉴定估价为26118元。3.盘水镇东街171号房屋原石木瓦结构两间,由彭成善、周德敏夫妇所建。1991年3月彭成善、周德敏夫妇在分家析产中明确将该房分给次子彭元辉,彭元辉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其兄彭元光,由彭元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同年同月由彭元辉申请,彭成善贷款3000元参与彭元光将该房重新修成两间两层水泥平房,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元光。该房鉴定估价为27609元。4.东风153型大货车购于1998年10月,车主载明为彭元光,该车由彭家勇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家勇共交给彭元光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交款74480元,有彭元光台账为据,1999年9月3日至2000年1月14日止,共交给彭元光、陈连会营运费7次共42231元,有彭元光、陈连会收条为据,以上彭家勇共计交款116711元。该车鉴定估价80850元。原告陈燕、陈丽认为该车估价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昌河车购于1999年12月,车主载明为彭元光。庭审中,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称,该车已于2000年12月作为提成划为我工程处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但无据可查。6.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分别估价为3000元、2880元,原、被告双方认定为彭元光、陈连会的共同财产。7.对于存款,经查彭元光、陈连会夫妇在普安县城内无存款。8.关于精锑,经查普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无此财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page]
  二、继承人范围部分:1.陈燕、陈丽、彭家祥、彭家勇均有权继承陈连会的遗产,彭家祥、彭家勇、何娟娟、陈燕、彭成善、周德敏均有权继承彭元光的遗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关于陈丽是否有权继承彭元光的遗产,根据普安一中的证明,陈丽于1991年到该校读初一至高中毕业,一直与陈连会、彭元光夫妇生活,实际已形成抚养关系。
  三、反诉原告彭成善、周德敏、彭家祥、彭家勇反诉请求赔偿的问题,彭元光、陈连会夫妇死亡后,彭成善实际支出丧葬费7775.80元;提供维修费单据7398.38元,此款项中的部分支出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照普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的房屋损失3197元予以认定,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0972.80元。
  本院认为,南山路新房、男女式摩托车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遗产,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169号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婚前属个人财产,婚后长期共同使用并进行了重大修缮或改建的(如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169号房应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妻的共同财产。153型大货车车主载明为彭元光,应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属彭家勇的个人财产,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存款、精锑查无事实,对原告陈燕、陈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昌河车,因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称该车已于2000年12月安居工程结算时作为提成划为工程处的公用车,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再则,工程处属于个人合伙组织,对该组织的财产未进行审查,不宜对昌河车进行分割。关于国税工程和白沙小学附属工程均未结算。上述三项应由共同继承人通过其他程序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是否继承和怎样进行分割。171号房赠与协议有效,并已实施多年,但从有利于对彭成善、周德敏的养老送终,对该房改建后的增值部分属于彭成善、周德敏,具体分配方案由彭成善、周德敏、彭元辉自行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是陈连会丧失对丈夫彭元光遗产的继承权,而不能归责于他们的子女,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彭元光、陈连会安葬所支的费用应该从遗产中扣除,火灾对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公安局消防部门的鉴定为据,即3197元,可酌情考虑修缮时工价500元亦一并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彭成善、周德敏对其子彭元光的遗产有继承权。何娟娟为彭元光与何丽华共同收养的女儿,虽然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何娟娟由养母抚养,但与彭元光未依法解除养父关系,何娟娟对彭元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其要求从陈连会遗产中扣除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陈燕、彭家样、彭家勇因彭元光与陈连会的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并因彭元光与陈连会对陈燕、彭家祥、彭家勇的抚养,而分别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和继母子关系,其三人对彭元光、陈连会的遗产均有继承权。陈丽虽然由于其父母的离异而归其父朱忠国抚养,但是陈丽自1991年起到普安一中读书时年13岁,与彭元光、陈连会形成了抚养事实,有普安一中的证明和彭家祥、彭家勇“陈丽好吃懒做”以及陈丽“我从小就给他们洗衣服”和彭家勇“你给我洗衣服我是付了钱的”等法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证明朱忠国于1995年6月酒精中毒死亡,陈丽时年17岁,彭元光与陈连会共同抚养陈丽,陈丽未成年期间彭元光与陈丽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陈丽对彭元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page]
  综上,彭家祥、彭家勇、陈燕、陈丽、何娟娟、彭成善、周德敏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彭家祥、彭家勇称,其二人15岁就独立自谋生活,帮助父亲开车都是以工资形式支付,他们与父母不是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主张予以认可。但从彭家勇交给父母的营运费来看,其对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在遗产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彭家祥初中毕业后跟父亲跑车,18—20岁服义务兵役,对国防建设做出了贡献,也是对家庭的贡献,在遗产分配时亦可以考虑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河车(贵E40431)属于第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所有,关于该工程处的结算和昌河车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
  二、位于盘水镇东街171号房屋的赠与协议有效。但为了利于对彭成善、周德敏的养老送终,该房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彭元辉,该房改建后产生的增值,作为彭元光给付二老的赡养费,给付办法由彭元辉与彭成善、周德敏协商。
  三、可供继承的遗产价值为280025元,即:南山路房屋167177元,东街169号房屋26118元,贵E40143号153型大货车80850元,男式摩托车3000元,女式摩托车2880元。减除彭元光、陈连会的丧葬费7775.80元,火灾造成房屋直接损失3197元,维修房屋小工费500元,可分配的遗产价值实际为268552.2元。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助义务”,在分配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的原则,彭家祥适当多分2万元,彭家勇适当多分4万元,彭元光的遗产实为104276.1元,由陈燕、陈丽、彭家祥、彭家勇、何娟娟、彭成善、周德敏7人共同继承,人均继承14896.58元,陈连会遗产为104276.1元,由陈燕、陈丽、彭家祥、彭家勇4人共同继承,人均继承26069.0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的反诉请求。
  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按享受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即:原告陈燕、陈丽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1772元,上列三项合计为4871元。
  被告彭家祥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4475元。
  被告彭家勇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5075元。 [page]
  被告彭成善、周德敏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1772元,上列三项合计为5472元。
  原告何娟娟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其他诉讼费用(含鉴定费)886元,上列三项合计为1547元。
  第三人彭元辉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
  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正华  
审 判 员  王德文  
审 判 员  曾宪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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