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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琴、王爱琴、王卫东等与何淑英、王延生遗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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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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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市 二 七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二七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王秀琴,女,1937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郑州市桐淮小区32号楼3单元42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男,1933年12月5日生(农历),汉族,郑州市管城区南关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王爱琴,女,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181号楼2单元33号。
  原告王卫东,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郑州市王立砦南街63号附4号。
  原告王卫华,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瑞光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二环道37号院4单元4楼西户。
  原告王卫军,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卫东。
  被告何淑英,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王立砦南街63号附4号。
  被告王延生,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王立砦南街63号附4号。
  原告王秀琴、王爱琴、王卫东、王卫军、王卫华诉被告何淑英、王延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原告王爱琴、王卫东、王卫军、王卫华及被告何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琴、王爱琴诉称,我们父母生育4个儿女,即两原告和王延生、王马桩。1972年因拆迁,郑州水工机械厂在王立砦南街63号附4号赔偿原告父母10间房,从1983年至1989年间,该房屋被陆续扩建成29间。1991年母亲病故,父亲患脑病。1999年两原告发现王卫东、王卫军、王延生将父母的房产分别占为己有,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后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撤销了三人的房产证。2000年父亲病故。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出父母房产,与两被告共同按份继承父母遗产29间。
  原告王卫东诉称,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房是我自己建的,我爷的遗产该我继承的我继承。
  原告王卫军诉称,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我的房子是我大爷留给我的,我爷的遗产我要求继承。
  原告王卫华诉称,该我继承的遗产我继承。
  被告何淑英辩称,我公婆有5间房,房是我们盖的,房产证由公婆拿着。我在这个家对爷爷、奶奶、姥姥、父母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望依法公断。
  被告王延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银保(2000年7月12日死亡)与荆小枝(1991年12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两女两子即王秀琴、王爱琴、王延生、王马桩(1982年死亡)。王马桩与何淑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王卫东、王卫军、王卫华三子女。1974年因房屋拆迁,郑州市水工机械厂在王立砦南街63号附4号赔偿给原告父母房屋10间。后王延生、何淑英及其儿子在该院内对老房进行翻建并重新盖新房。所建新房的所有权证分别登记在王卫军、王卫东、王延生的名下,原告王秀琴、王爱琴得知此情况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2000)二七行初字第7号、12号、22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将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2001年10月31日王秀琴、王爱琴以父母遗留29间房产被何淑英、王延生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份继承。本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法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秀琴、王爱琴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1655号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法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王马桩子女王卫东、王卫军、王卫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南街63-4号的房屋,其所有权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银保名下的有6间,该房在王银保死亡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银保死亡时,其名下的房产已不存在。在其生前已被拆除翻建,拆除翻建后的房屋现无合法手续。因原告所诉遗产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琴、王爱琴、王卫东、王卫军、王卫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30元,原审上诉费3620元,共计7250元,原告王秀琴、王爱琴各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李冬霞  
审 判 员 王 昊  


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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