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贺宾与贺学敏、贺文兰房屋确权与继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2 13:25
人浏览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贺宾,男,193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旅游局离休干部,住宁波北仑区小港镇红联村悦来巷5弄1号206室。
  被告贺学敏,男,192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内河航远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武昌路259号3楼。
  被告贺文兰,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镇海棉纺厂退休医生,住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聪园路383号9号楼203室。
  原告贺宾与被告贺学敏、被告贺文兰房屋确权与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2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宾与被告贺学敏、被告贺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宾诉称,我于土改前参军,家系贫农,无住房。1951年土改时我和家庭依法分得现座落于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李家一间半房产,并由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证1份,1958年,房产证由政府统一收缴后处理掉了。1978年兴修水利时,经原镇海县高塘公社批准,又扩建半间加一庇房,共有二间加一庇房。父母在世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我负担,父亲先去世,母亲于1994年4月相继去世,未留遗嘱。母亲去世后,我与两被告对父母留下的旧家具杂物和首饰进行了协商继承,但对房屋确权与继承问题协商未成。现要求对土改时分得一间房产确权给原告,对其他房产按出资比例及赡养多少依法予以继承。
  被告贺学敏辩称,原告陈述的土改时单独以军人名义分得一间房屋不符事实,土改时所分的一间半房屋均属父母所有,分房时原告在部队根本没有份,土改时所分—间半及后来扩建部分均应作为父母遗产予以继承。
  被告贺文兰辩称,关于土改时分得的一间半房产,母亲在世时讲过今后一间给原告,但没有讲土改时分给原告一间。父母在世时,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可适当照顾。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原告贺宾与被告贺学敏、被告贺文兰系兄妹关系。1951年土改时,以原、被告父亲贺高生为户主分得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李家一间半平房,并由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产证1份,当时原告贺宾在部队服役,被告贺学敏在上海工作,户口在上海,被告贺文兰尚年幼。1958年,房产证统一由政府收缴后遗失。
  2、1978年,因兴修水利,房屋拆建时,经原镇海县高塘公社批准,原有一间半房产中朝东半间及靠西朝北半间原拆原建,靠西朝南半间比原来增扩半驳,在上述一间半基础上又扩建半间加一庇房,扩建部分的资金主要由原、被告父亲贺高生出资600元,原告贺宾出资资助200元,被告贺学敏出资资助200元,被告贺文兰出资资助50元。后庇房被被告贺学敏之子贺国成拆掉。扩建时筹建联系工作要由被告贺文兰负责,当时原、被告均已成家,并与父母分开居住。
  3、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原、被告父亲贺高生于1987年6月23日去世,母亲胡友香于1994年4月7日去世,均未留遗嘱。胡友香去世后,原、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首饰、杂物进行了协商继承,其中戒指一只归被告贺学敏所有,金耳环一副、被柜一只归被告贺文兰所有,其余家具杂物归原告贺宾所有。但对房产的确权继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贺高生、胡友香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庭上陈述为凭,经质证,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双方主要争议为:在土改时,以原、被告父亲贺高生为户主分得一间半房产中原告是否单独享有一间?
  原告认为在土改时分得一间半房产中一间归其所有,另半间归父母及被告贺文兰共有。原告提供了其本人所写的经土改时分配委员、原高塘乡人民政府及高塘乡五星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1份,证人徐国强、付瑛、顾锡义、张友泉、顾永章证言各1份,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贺学敏认为土改时原告没有单独分得一间,都是属父母所有,父母作为军属在分房质量方面确予以优待,并提供证人徐正章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贺文兰认为土改时原告没有单独分得一间,但作为军属所分得的房子地势较好。被告贺文兰未举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土改时分配委员徐成章核实了有关情况。本院审理后认为,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土改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分房,诉争的一间半房产应认定属原、被告父母、原告及被告贺文兰共有。原告要求确权独享一间,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理由是:
  1、按土改时政策规定,原告作为军人应分得与一般贫苦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但原告、当时是否单独分得一间房产,没有提供原始的房产证明。
  2、原告提供的由其本人所写的经原土改时分配委员、原高塘乡人民政府及高塘乡五星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其性质仅是一份由原告本人所写的要求原高塘乡人民政府及高塘乡五星村村委会对其家土改时的房产予以查证的材料,而且在该材料上盖章证明的原高塘乡人民政府及高塘乡五星村村委会又不是房产确权机关,并且本院调取的现唯一在世的土改时分配委员徐成章(原告提供的在该份材料上盖章的证人之一)证言证明土改时原告不单独以军人名义享有一间。
  3、原告提供的证人徐国强、顾锡义、张友泉、顾永章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证明土改时原告单独分得一间房产。
  4、原告提供的付瑛(地主女儿)证言证明其家三姐妹与原告同在部队服役,土改时她们单独以军人名义务分得平房一间,但不能以此推断原告也可单独分得一间房产。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一方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确权土改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中的一间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贺学敏提出的土改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原告没有份,均按父母遗产予以继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土改时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归原、被告父母,原告及被告贺文兰共有,除去原告贺宾及被告贺文兰各四分之一份额后,才能按原、被告父母遗产予以继承;关于房屋扩建部分,虽原、被告都出资出力资助过父母,仍按父母遗产认定较为合理;鉴于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继承父母房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才艮据现有房屋结构以有利于生产与生活予以合理分割。庭审中被告贺文兰愿意作适当让步,要求享有二间房产中靠西朝北半间,本院予以准许;1994年原、被告对父母遗产中家具杂物已作过协商继承,庭审中原告翻悔要求重新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权土改时所分的一间半房产中的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李家二间房产,其中朝东一间归原告贺宾所有;靠西朝北半间归被告贺文兰所有;靠西朝南半间归被告贺学敏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贺学敏负担70元,被告贺文兰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蒋洪明  
审 判 员 虞文君  
人民陪审员 郁全鲁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敏芬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