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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仙英与罗红兵遗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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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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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石 河 子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石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孙仙英,女,一九三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汉族,系石河子市玛管处蘑菇湖水库水管所退休职工,住本市1小区118栋1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魏存良,男,石河子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绍江,男,石河子市玛管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红兵,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汉族,石河子市中基公司职工,住本市13小区64栋3单元331号。
  委托代理人高银章,男,系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第三人罗卫英,女,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邮政投递局职工,住乌市火车南站铁东村2区28号金银川宾馆。
  原告孙仙英与被告罗红兵、第三人罗卫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之父罗槐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6年10月罗槐春同其弟回江苏老家暂住。1998年12月罗槐春在江苏老家病故。我与罗槐春的共同财产有59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楼房一套、煤气灶一套(带罐二个)。1999年12月被告将我的常住户口迁出,门锁换掉,剥夺我的继承权,现我要求居住该房,继承罗槐春的遗产。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二室一厅住房等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我父亲1984年再婚,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不和。1987年双方口头约定经济分开,即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1993年食品公司要求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的52%产权,父亲因无钱购买,曾向左邻右舍借款无望时,父亲与我协商并书面约定由我代付房款,用房产权抵押并由我继承。上述事实由我父亲生前所立遗嘱、借据,还有其曾相处的邻居均能证明,因该楼房是我出钱购买,不属原告与我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理应归我所有,原告无权继承。
  第三人陈述:被告所述属实,楼房是被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仙英与被告及第三人父亲罗槐春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八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原告给其儿子带孩子,经常不在家居住,对罗槐春照顾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食品公司进行房改,让本公司职工购买现其住房的52%产权,因罗槐春无钱购买,向他人借款无着,罗槐春与罗红兵商量,由罗红兵出钱购买,由罗槐春居住。九四年元月十六日,罗槐春给罗红兵、刘真(罗红兵妻子)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红兵、刘真俩:因房改时我没有存钱,所以由你俩将我的住房买下,全部资金有你们代付。看来这笔购房款我是还不起了,只有将本住房抵押给你们,即房产权有红兵继承,为了慎重起见,特立此据交给你们保存。立据人罗槐春”。一九九五年四月罗槐春又立一份遗嘱,明确九三年房改时现住房屋是罗红兵付款买下给罗槐春住的,所有权归罗红兵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罗红兵的个人利益。罗槐春将遗嘱交给邻居徐德祥、薛英过目后,二人在遗嘱证明人处签名。同年九月罗槐春回江苏老家居住,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就此到其子孙楚家居住至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罗槐春在江苏老家病故,被告与第三人回原籍办理了其父的后事。
  另查、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罗槐春向食品公司交楼房款6020.24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交房款90.76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罗红兵向食品公司补交购房款4488.55元,二000年二月一日,孙仙英向食品公司补交购房款4488.55元。
  二、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三月,孙仙英的退休工资由蘑菇湖水管所的宋文萍寄往石河子市食品公司罗槐春收。九四年五月、七月、八月、十一月的工资由罗槐春领取。
  三、被告罗红兵曾将楼房及楼前小棚向外出租,共得租金1750元。
  四、二000年四月石河子市法院委托石河子市房地产估价中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13小区186栋12号砖混结构住房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产权为52%的房产现值为158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罗槐春的亲笔借据、遗嘱、交款发票(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蘑菇湖水管所的证明、证人徐德祥、张瑞祥、舒德珍、梁淑芳、薛英、孙楚、董存奇、孙彩霞的证词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罗槐春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13号小区186栋12号住宅楼。九三年底,食品公司进行房改,单位要求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52%产权,因罗槐春无钱购买,故借其子罗红兵6111元,买下了该房的52%产权,由罗槐春与孙仙英共同居住。这一事实由罗槐春的亲笔借据及证人张瑞祥、梁淑芬、薛英、舒德珍、徐德祥的证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罗槐春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购房,可视为夫妻共同的行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提出婚后本人的退休工资均由罗槐春领取,主张房款系夫妻共同存款所交,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是罗槐春在与孙仙英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下,未经孙仙英同意,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享有权利的52%房产权全部给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对罗槐春在遗嘱中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的部分应视为无效,被继承人罗槐春死后留有的财产,13号小区186栋12号住宅楼的52%产权,评估价为15800元,除清偿购房时借被告罗红兵的现金6111元,剩余9689元属罗槐春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4844.5元应归原告孙仙英所有,另一半才是遗产。罗槐春用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对该部分的处理,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罗槐春用遗嘱处分该部分的个人财产丧失继承权。原告提出还曾买了一台旧彩电,价值105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经查实,九五年罗槐春回原籍时已将彩电带走,该彩电的现值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现在该房居住,被告又是原食品公司的职工,单位现已破产,困难较多,楼房应由被告居住为宜。罗红兵将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应视为罗槐春与孙仙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13号小区186栋12号住宅楼由被告罗红兵继承。
  二、被告罗红兵给付原告孙仙英房款484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租金1750元,原告孙仙英分得1166.60元,被告罗红兵分得291.60元,第三人罗红英分得291.8元,被告罗红兵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及第三人。
  四、评估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付),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平  
审 判 员 胡军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弦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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