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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毓芳、李清金、赵金秋、赵学成等与赵振强、赵振达、赵美琼、赵振亚等房屋财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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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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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12号

  原审上诉人赵毓芳,男,一九三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贵州省煤田地质局。
  原审上诉人李清金,女,一九0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91号。
  原审上诉人赵金秋,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朝阳街18号。
  原审上诉人赵学成,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大成街44号。
  原审上诉人赵金竹,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大成街46号。
  原审上诉人赵学盈,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28号。
  原审上诉人赵金菊,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大同路51号。
  原审上诉人赵金炽,女,一九四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惠民食品厂宿舍。
  原审上诉人赵金玉,女,一九五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蔬菜管区高村。
  以上共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金,女,一九0一年生,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91号。
  原审上诉人王爱珍,女,一九二九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156号。
  原审上诉人赵振波,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后巷17号。
  原审上诉人赵振国,男,一九六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镇后巷2号。
  原审上诉人赵振杰,男,一九六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后巷2号。
  原审上诉人赵美卿,女,一九五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粮油加工厂宿舍。
  原审上诉人赵美淑,女,一九七一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后巷17号。
  原审上诉人赵美霞,女,一九七0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后巷17号。
  原审上诉人赵金桂,女,一九三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海南省通什市税务局宿舍。系王爱珍、赵振波、赵振杰、赵振国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赵金月,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元朗区。
  原审上诉人赵美銮,女,一九三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上海市建园路18号一楼。
  原审上诉人赵美琴,女,一九三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190号。
  原审上诉人赵振培,男,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大同路79号。
  原审上诉人赵美萱,女,一九四八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机学校宿舍。
  原审上诉人赵美仪,女,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中学宿舍。
  原审上诉人赵美和,女,一九四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街148号。
  原审上诉人赵美芳,女,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海南石碌钢铁厂宿舍。
  原审上诉人赵振奎,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门后巷37号。系赵美銮、赵美琴、赵振培、赵美萱、赵美仪、赵美和、赵美芳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赵美珍,女,一九四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192号。
  原审上诉人赵毓奇,男,一九二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群英新区万福东一巷22号。
  原审上诉人赵振作,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赵振强,男,一九四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幸福街49号。
  原审被上诉人赵振达,男,一九四九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36号。
  原审被上诉人赵美琼,女,一九五二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中学宿舍。
  原审被上诉人赵振亚,男,一九三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海南师范学校宿舍。系赵振强、赵振达、赵美琼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黄秀梅,女,一九四四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清平路52号。
  原审被上诉人黄秀霞,女,一九四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清平路52号。
  原审被上诉人黄卫沂,男,一九三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第四小学宿舍。
  原审被上诉人赵美珊,女,一九三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32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培,男,一九四八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槐,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奎,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凤,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娇,女,一九五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合,男,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299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兆柱,男,一九五六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茶山小学。
  原审被上诉人梁业升,男,一九三0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蔬菜管区高村一号。
  原审被上诉人梁君英,女,一九三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蔬菜管区高村一号。
  原审被上诉人黄秋,女,一九三三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东风路126号。
  原审被上诉人黄日和,男,一九三七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文化路4号。
  原审被上诉人黄日才,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
  原审被上诉人黄秋霜,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吴桂梅,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
  原审被上诉人黄红,女,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
  原审被上诉人黄雪,女,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
  原审被上诉人黄萍,女,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
  原审被上诉人王大全,男,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幸福街。
  原审被上诉人王秀花,女,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幸福街。
  赵毓芳等五十五人因房屋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0)海南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一年一月赵毓芳等二十八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以(2001)海南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赵振奎、赵学盈、赵振培、李清金、赵美霞、王爱珍、赵金桂、赵振亚、陈兆合、陈兆娇、黄卫沂及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奎、李清金、王爱珍、赵金桂、赵振培、赵学盈和原审上诉人赵振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晶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家园"房屋系赵亚典建造。赵亚典一九三四年去世,其四个儿子及亲属共同居住在"赵家园"。解放后,一九五二年政府接管"赵家园"并由部队使用。一九五三年部队转移,"赵家园"由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期间部分房屋倒塌,由粮食加工厂拆除修建和重建,后走廊和门楼170平方米已被拆除。一九八四年,赵亚典的曾孙赵振源以香港同胞身份向国务院侨务办去函,申请落实归还侨房。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赵振源写下"立据",写明政府退还的侨房以其胞弟赵振作名登记,并将房屋交由赵振作修建使用。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共儋县委落实政策统战领导小组作出"儋委统政(1985)11号"文,认定争执的房屋是赵振源的祖父赵国政、父亲赵玉章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同年二月十五日,儋县人民政府给赵振作办理了"(1985)儋侨房证字第05号"《华侨房屋产权证》。五月三十日儋县粮食局在县政府侨办领导的参加下与赵振作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将粮食局在那大镇人民中路203号宿舍十间、建筑面积3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19.4平方米与赵振作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并由赵振作领取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部分的补偿款17124元。由于粮食局用于调换的房屋不能如期交给赵振作,故该房屋由粮食局向业主租赁。尔后,赵毓芳等人向政府提出异议。儋州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便于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儋委统政(1985)71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振源房产的意见》。该文认为落实退还的房屋应该是赵振源的曾祖父赵亚典于解放前建造的,赵家亲属在祖业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尊重香港同胞赵振源"重建恢复祖业"的意愿,由赵家共同商议解决。之后,儋州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85)100号"文批复同意"儋委统政(1985)71号"文的处理意见。一九八七年赵振奎就该房屋纠纷向儋县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属于落实统战政策问题而不予受理。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赵振作与粮食局、县侨务办共同达成《移交侨房协议书》,将粮食局用于与赵振作调换并向赵振作租赁的房屋移交给赵振作,并由粮食局向赵振作支付租金共计44,870.4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毓荣等人向儋县法院提起诉讼。一九九八年九月,儋州市政府给赵振作颁发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那大)字第15729号"。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退还的房屋应属原业主赵亚典的遗产,而不是赵振源、赵振作个人合法财产,落实退还之房屋及补偿款应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诉请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赵亚典所生三个女儿不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政府落实退还之房屋是赵振源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为落实政策退还祖业和退还后在管理上付出劳动,作了大量工作,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争议座落于儋州市那大大勇商场东侧,面临人民大道的十间房屋由原告赵振培、赵振奎、赵美銮、赵美琴、赵美珍、赵美萱、赵美仪、赵美和、赵美芳;原告赵毓奇、赵振强、赵振亚、赵振达、赵美琼、赵美珊、黄卫沂、黄秀梅、黄秀霞、被告赵振源、赵振作;原告赵毓芳、李清金、赵金秋、赵金竹、赵金菊、赵金炽、赵金玉、赵学盈、赵学成;原告赵振杰、赵振波、赵振国、赵金月、赵金桂、赵美卿、赵美淑、赵美霞;原告陈兆培、陈兆槐、陈兆奎、陈兆合、陈兆凤、陈兆娇、陈兆柱;原告梁业升、梁君英、黄秋、黄日才、黄日和、黄秋霜、吴桂梅、黄红、黄雪、黄萍、黄国泰、王大全、王秀花共同继承各自按1/6分割。2、政府退还的补偿金17,124元和租金44,870.4元归被告赵振作、赵振源所有。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二十七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家园"原属赵亚典所有,但一九五二年人民政府已接管了"赵家园"并已由部队和粮食局先后使用,一九八四年赵亚典的曾孙赵振源以香港同胞的身份向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归还该房屋。当时中共儋县委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出"儋委统政(1985)11号"文的处理决定,将仍保持原状的"赵家园"中二幢正屋和两侧走廊房产的产权退还给赵振源。一九八五年五月,儋县粮食局、县侨务办根据赵振源写下"立据"及"儋委统政(1985)11号"文的处理意见,与赵振作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将县粮食局在那大人民中路203号的十间宿舍与赵振作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同时由赵振作领取了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部分房屋的补偿款,并由粮食局向赵振作租赁十间房屋。由此可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政策已在事实上作出处理决定将该房屋落实归赵振作并由其行使权利。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办理了《华侨房屋产权证》、一九九八年九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振作已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该十间房屋的证件,故该十间房屋属赵振作所有。一审法院将该十间房屋判归赵亚典的后代法定继承人所有并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政府退还的补偿金17,124元和租金44,870.4元归赵振作、赵振源所有正确。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座落于儋州市人民中路203号房屋属赵振作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820元由55名原告负担。赵毓芳等二十八人不服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本案属继承遗产纠纷,不属落实政策的纠纷,而本院以落实政策为依据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赵家园"是赵亚典于1909年清末时建造的自住房。赵亚典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其子孙按继承顺序继承。赵振作、赵振源系赵亚典的曾孙,赵振源一九八七年去世,赵振作无权代表赵亚典的子孙处理赵亚典的遗产,更不能把赵亚典的遗产落实到赵振源的身上。赵振作歪曲赵家园的历史,隐瞒政府(1985)71号文和(1985)100号文纠正的事实,私自与粮食局办理"立据"、《退还侨房协议书》、《华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将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203号房屋十间判归赵亚典的子孙所有,并责令赵振作交出领取之补偿金17,124元,租金44870.4元和出租203号房所收取的租金33万元,由赵亚典的子孙继承。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的"赵家园"房屋,是赵亚典建造的私有财产。赵亚典一九三四年去世,生有四男三女:长男赵国保、次男赵国政、三男赵国泰、四男赵国兴;长女赵玉兰、次女赵玉珠、三女赵玉桃。长男赵国保一九四七年去世,生两男即赵毓荣、赵毓富。赵毓荣一九九九年去世,生两男五女:赵振培、赵振奎、赵美銮、赵美琴、赵美珍、赵美萱、赵美仪。赵毓富一九四八年去世,生两女;赵美和、赵美芳。次男赵国政一九八三年去世,生两男两女:赵毓章、赵毓奇、赵金静、赵金柳。赵毓章一九八二年去世,生五男两女:赵振源、赵振亚、越振强、赵振作、赵振达、赵美珊、赵美琼。赵金柳一九八三年去世没有后代。赵金静一九六七年去世,生一男二女:黄卫沂、黄秀梅、黄秀霞。三男赵国泰一九六四年去世,娶一妻一妾,妻梁金娇一九八五年去世。梁金娇生二女(姓名、住址不详)。妾李清金生三男五女:赵毓芳、赵学盈、赵学成、赵金秋、赵金竹、赵金菊、赵金炽、赵金玉。赵振源在落实政策,退还房屋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的姓名,住址不详。四男赵国兴一九六三年去世,生两男两女:赵毓训、赵毓松、赵金桂、赵金月。赵毓训一九八五年去世,妻子王爱珍生三男三女:赵振波、赵振杰、赵振国、赵美卿、赵美淑、赵美霞。赵毓松一九九三年去世,没有后代。赵亚典女儿赵玉兰一九四0年去世。赵玉珠一九四五年去世(没有后代)。赵玉桃一九六八年去世,生一子陈金成(一九九0年去世)。陈金成生五男二女:陈兆培、陈兆槐、陈兆奎、陈兆合、陈兆柱、陈兆娇、陈兆风。赵玉兰生三男二女:黄亚旺、黄亚成、黄亚昌、黄亚金、黄亚莲。黄亚旺一九八六年去世,生二男三女:黄日正、黄日洲、黄秋静、黄秋英、黄美吉。黄亚成一九五五年去世,生三男二女:黄日和、黄日才、黄日东、黄秋、黄秋霜。黄日东一九七七年去世,与其妻吴桂梅生一男三女:黄国泰、黄红、黄雪、黄萍。黄亚昌一九九五年去世,生四男三女,即黄日明、黄日祥、黄日高、黄日行、黄秋竹、黄秋松、黄秋芬。黄亚金一九九四年去世,生一男一女,即王大全、王金花。黄亚莲一九九一年去世,生一男一女,即梁业升、梁君英。
  赵亚典一九三四年去世后,其四个儿子共同居住在"赵家园"。一九五二年政府接管"赵家园"并由部队使用,赵亚典的子孙便离开"赵家园"分居生活。一九五三年部队转移,"赵家园"由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期间,"赵家园"有部分房屋倒塌,粮食加工厂已将其拆除修建和重建,后走廊和门楼170平方米已被拆除。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赵亚典的曾孙赵振源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要求退还房屋。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赵振源写下"立据",写明政府退还的侨房以其胞弟赵振作名登记,并将房屋交给赵振作修建使用。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赵振作私自办理了《华侨房屋产权证》。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共儋州县委落实政策统战领导小组以"儋委统政(1985)11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振源房产的决定》,认定争执之房屋是赵振源祖父赵国政、父亲赵玉章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决定将仍保持原状的二幢正屋和两侧走廊房产权退还给业主,但考虑到该房屋座落在粮食局中心,征得业主同意,将粮食局建设面积和质量大体相同的房屋与业主调整调换,不足部分和被拆除的后走廊和门楼170平方米由县侨办、县粮食局同业主协商,由粮食局给予合理补偿。同年五月三十日,县粮食局在县侨办领导的参加下与赵振作达成《退还侨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将粮食局在那大人民中路203号的宿舍十间,建筑面积3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19.4平方米与赵振作调换所落实退还的房屋,并由赵振作领取了补偿款17,124元,租金44870.4元。尔后,赵毓芳等人向政府提出异议。经查证,县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儋委统政(1985)71号"文作出《关于退还香港同胞赵振源房产的意见》,认为落实归还的房屋是赵振源的曾祖父赵亚典于解放前建造的自住房,赵家亲属在祖业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尊重香港同胞赵振源"重建恢复祖业"的意愿,由赵家共同商议解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儋县人民政府以"儋委函"(1985)100号《关于落实香港同胞赵振源房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共儋县委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儋委统政(1985)71号"文的处理意见,即"由赵家共同商议解决"。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赵振作隐瞒"儋委统政(1985)71号"、"儋委函(1985)100号"文的决定,与县粮食局、县侨办共同达成《移交侨房协议书》。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毓芳等人向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九九八年九月儋州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赵振作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查争执之房屋自一九九0年至今由赵振作出租得款人民币96,000元。赵玉兰的继承人黄日正、黄秋静、黄日洲、黄秋英、黄日明、黄日祥、黄日高、黄日行、黄秋松、黄秋竹、黄秋芬等十一人分别于1998年6月9日、13日在儋州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的"赵家园",是赵亚典解放前创建的财产,解放后虽被政府接管,由部队和儋县粮食局那大粮所、那大粮食加工厂使用,但该房屋经居住在香港的赵亚典的曾孙赵振源申请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日儋县落实统战政策领导小组和儋县人民政府已落实政策退还,并已作了调换调整和补偿。因此,调换之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203号房屋和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以及落实退还房屋后由赵振作出租之租金,都应认定为赵亚典的遗产及其孳息,应由赵亚典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和分享。赵亚典于一九三四年去世后,"赵家园"房产由其四位儿子居住、使用,其三个女儿赵玉兰、赵玉珠(无后代)、赵玉桃均解放前出嫁,对四位儿子继承"赵家园"房产从未提出异议。该房屋政府落实政策退还和给予补偿后,赵玉兰、赵玉桃的继承人均没有主张继承权利。至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赵毓荣等人诉至法院时止,继承开始早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一审追加赵玉兰、赵玉桃的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已违反了《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为此,政府落实政策退还调换之房屋及补偿款、租金应由赵亚典的四个儿子赵国保、赵国政、赵国泰、赵国兴的继承人继承。赵振作隐瞒儋县落实统战领导小组(1985)71号文和儋县人民政府(1985)100号文的决定,私自办理《华侨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二重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中路203号房屋由赵亚典四个儿子赵国保、赵国政、赵国泰、赵国兴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即赵美銮、赵美琴、赵美珍、赵振培、赵振奎、赵美萱、赵美仪、赵美和、赵美芳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李清金、赵毓芳、赵金秋、赵金竹、赵金菊、赵学盈、赵金炽、赵金玉、赵学成及梁金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王爱珍、赵振波、赵振杰、赵振国、赵美卿、赵美淑、赵美霞、赵金桂、赵金月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赵毓奇、赵振源的法定继承人、赵振亚、赵美珊、赵振强、赵振作、赵振达、赵美琼、黄卫沂、黄秀梅、黄秀霞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
  三、赵振作领取的落实政策退还房屋的补偿款17,124元、租金44,870.4元及其该款利息(从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由赵亚典的四个儿子赵国保、赵国政、赵国泰、赵国兴各自的法定继承人按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继承人范围按四份平均分割该笔补偿款和租金,每份分得15,498.6元及其利息。退还房屋后由赵振作出租所得租金96,000元也按同样方法予以分割。
  四、限赵振作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已领取的房屋补偿金17,124元、租金44870.4元及其利息以及另外出租房屋的租金96,000元,依照上述分割方法付清给其他继承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赵振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繁桉  
审 判 员 林方昌  
审 判 员 王南安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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