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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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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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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兵兵,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岔河集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亚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双堂乡大魏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文华,河北省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俊华,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双堂乡祁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井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张岗乡韩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会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双堂乡冯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东伟,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三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新峰,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双堂乡双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洋,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双堂乡祁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及其辩护人闫文华、被告人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于2006年3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公司院内一小吃店门前,酒后无故对梁燕波、梁海飞、梁金钢、梁飞进行殴打,造成梁海飞鼻骨骨折,梁燕波身体多处被徐兵兵用刀砍伤,经鉴定梁燕波、梁海飞均构成轻伤,后被抓获。
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均亦无异议。被告人刘亚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首先引起打架的起因是杨会峰问梁燕波为什么指他,梁燕波出言不逊,才动手打起来,所以刘亚光并非引起打架斗殴的主要人员。二、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刘亚光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为从犯。三、本案中双方属于互殴,都又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刘亚光以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亚光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八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工作说明,提取物证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八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八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光的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徐兵兵、刘亚光、贾俊华、孙井涛、杨会峰、田东伟、吴新峰、李洋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亚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贾俊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孙井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杨会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田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吴新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李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九、扣押凶器:红色木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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