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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义、王小亲、王建国与郭永林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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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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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同义,男,生于1944年7月11日。
原告王小亲,女,生于1948年8月2日。
原告王建国,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磊。
被告郭永林,又名郭丑,男,生于1953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
原告王同义、王小亲、王建国诉被告郭永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同义、王小亲、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郭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义、王小亲、王建国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被继承人张花枝分别系岳母、母女及伯母关系。王小亲之父王逢林生前生育两个女儿,即王小亲、王杰(已故),继母张花枝与其父亲王逢林婚后无生育子女。1986年9月14日,经村干部及中人说合以王同义、郭永林名义与张花枝签订了一份赡养遗赠协议 ,约定由两个女婿王同义、郭永林履行赡养义务并继承财产,由于继母生前承包有土地及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每年都有分地款,不但不需要赡养,而且还有积蓄,被告及王杰常回娘家拿钱并把粮食拉回其家中。2007年3月因继母年事已高,一人生活不便,由我们接回家中赡养至病故,现请求:1、继承位于叶茂庄村的宅院一处、混土结构瓦房两间。2、继承土地补偿款12000元。
被告郭永林辩称,王小亲、王建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1986年9月14日,经由当时的张店乡工作组干部及村、组干部在场,就张花枝的赡养问题订立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在场的11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我对张花枝的衣食起居及责任田的耕种均尽了义务,为了方便赡养老人,我爱人王杰的户口迁到了老人的名下,这一切均有四邻有目共睹 。原告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对张花枝未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分得遗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同义与王小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亲与原告王建国系堂姐弟关系,被告郭永林之妻王杰与原告王小亲系姐妹关系。原告王小亲之父王逢林(已故)与其妻生育两个女儿,即王小亲、王杰(已故),王小亲、王杰之母亲去世后,其父王逢林与张花枝再婚。1973年王逢林病故, 1978年王杰出嫁后张花枝独居生活。1986年9月14日,为张花枝的赡养问题,经村、组干部及亲属等中人在场订立赡养协议一份,载明:“通过多次研究协商,叶茂庄村二组张花枝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侄、女赡养老人,张花枝自愿,在场人员同意她的意见:婿王同义、郭丑二位婿客继承和赡养岳母的权力,现将协议条例如下:1、王同义、郭丑继承张花枝所有家产和赡养老人的义务;2、张花枝的活养死葬及其后事和一切经济负担由王同义、郭丑承担;3、现有瓦房三间,其中南头一间原来是王逢海的,后经王逢林在世时翻新,经协商王、郭拿出200元现金给王逢林再建房子,以后可归王、郭使用;4、张花枝所欠队里的款项由王同义、郭丑负责还款;5、以后张花枝需要就近照顾可由王、郭二人协商后,只有一方来家,允许迁入一方户口。以上五条立字为据,永不返悔”。在场协商人:王同义、郭永林、张花枝、任平安、王大孩、刘中安等共计11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张花枝的二人份责任田由被告郭永林耕种,从2000年开始,被告郭永林在耕种责任田时,除给张花枝留下部分外,其余拉回家里自用。2005年9月王杰的户口由新华村迁移至叶茂庄村张花枝名下(属空挂户口,在该村不享受任何待遇),但张花枝仍独居生活。2007年5月1日(农历3月15日)王杰死亡。为隐瞒和安慰张花枝,原告王同义将张花枝接至家中居住一年多,2008年农历2月张花枝到被告郭永林家里生活,2008年3月29日张花枝因病治疗无效病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均在张花枝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
另可认定:张花枝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 ① 座落于叶茂庄村25号的院落一处,内有座东向西混土结构瓦房两间,该房产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花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在30000元—40000元左右。②所在村民组发给的土地补偿款21349元,除去各项开支后剩余现金12800元(其中刘中安保管10000元,张花枝所在村民组保管2000元,王建国保管8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花枝生前经中人说合与王同义、郭永林签订协议,其内容为王同义、郭永林对张花枝尽活养死葬义务,在张花枝死亡后享有继承张花枝遗产的权利,该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花枝虽然独居生活,但王同义、郭永林对张花枝也时有照顾,尽管被告郭永林耕种张花枝的责任田收获后将粮食拉回其家中自用,但也给张花枝提供了一定的生活帮助。但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同义在张花枝生活不能自理时将其接回家中照顾生活起居,对张花枝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原告王同义、被告郭永林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该遗产。而原告王小亲、王建国均不属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花枝的遗产:座落于叶茂庄村25号院的院落一处及混土结构瓦房两间归原告王同义所有,原告王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永林遗产分割补偿款18000元。
二、被继承人张花枝的遗产:现金12800元,由原告王同义分得7800元,由被告郭永林分得 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王小亲、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同义负担600元,由被告郭永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文
审 判 员 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ОО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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