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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宇诉任红霞、张洋洋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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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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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宇,男,193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常村煤矿退休职工,住义马市常村路北二段30区228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常村煤矿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红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马市常村路33号楼西1单元3楼西户。
被告:张洋洋,男,1995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义马市第三初中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红霞。
原告张振宇因与被告任红霞、张洋洋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永明2008年7月因工死亡后,常村煤矿给付二被告死亡赔偿金117000元;张永明还留有住房一套,购房款为65000元,装修近80000元。综上,张永明的遗产为189500元,原告应继承63170元。
二被告辩称,张永明因工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没有原告的份额,且原告还有5个子女,不应该向我们要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村煤矿出具的关于张永明死亡赔偿的证明;2、张永明的死亡证明书;3、张永明户籍注销证明;4、原告与张永明父子关系的证明;5、被告任红霞与张永明夫妻关系及被告张洋洋与张永明系父子关系的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振宇与张永明系父子关系,被告任红霞与张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洋洋系任红霞与张永明之子。2008年7月,张永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义煤集团常村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26元、丧葬补助金11514元,抚恤金1860元,总计117000元。被告任红霞与张永明婚后曾出资65000元购买了现住房一套,并投资30000余元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张永明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原告作为张永明的父亲,被告任红霞、张洋洋作为张永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永明所留遗产。本案中,张永明与任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其一半的价值即为张永明的遗产。该房屋的购买价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装修投资总计95000元,其中47500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原告尚有退休工资等相关生活保障,而被告任红霞尚无稳定的收入,被告张洋洋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该遗产时,可适当对二被告予以照顾,其分配比例按原告30%计14250元,二被告合计为70%计33250元较为适宜。
张永明因工死亡后,常村煤矿给付二被告的1170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款项中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计105486元,其性质均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原告张振宇作为张永明的父亲,应包括在该范围之内。因该两项款额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两项款额。本案中,死者张永明与两被告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被告张洋洋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读书,对其父张永明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重点考虑。原告张振宇虽为死者张永明的父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资及相关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张永明外,还有几个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张永明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情况,该两项款额的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张振宇20%,被告任红霞30%,被告张洋洋50%。即张振宇分得21097.2元,任红霞分得31645.8元,张洋洋分得52743元。但丧葬补助金系对张永明死亡安葬费用的补助,属于已支出的性质,不应在分割之内。原告所说张永明还有其他较大价值的遗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任红霞所述尚有4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宇35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张振宇与被告任红霞各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韶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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