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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水君、王平军与被告孙子卿、罗华英所有权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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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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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水君,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乡荷叶村1组22号。
原告王平军,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乡荷叶村1组。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子卿,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乡莲花村1组。
被告罗华英,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乡莲花村1组,系被告孙子卿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水君、王平军与被告孙子卿、罗华英所有权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君、王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孙子卿、罗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君、王平军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之母孙冬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周述贵赔偿孙冬花家属12万元,此后被告将12万元赔偿款从周述贵手中全部领走并据为己有,并且在交警大队领走孙冬花遗留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人民币19 500元全部据为己有,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将孙冬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98 082元的50%,即49 041元支付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将孙冬花死亡的被抚养人王平军的生活补助费3377元支付给原告王平军,判令两被告将孙冬花遗留的黄金耳环、项链等首饰以及人民币19 500元返还给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子卿、罗华英口头答辩称,因孙冬花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开支2万元,只剩下10万元,后来王水君已从孙子卿手中拿走2000元,王平军从罗华英手中拿走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君、王平军系被告孙子卿、罗华英之外孙女。2009年3月1日原告之母孙冬花在搭乘周述贵的私家小车从湘潭回隆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周述贵除承担了安葬孙冬花的全部丧葬费用之外,还赔偿了孙冬花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孙子卿领走。另外,被告孙子卿还从交警大队领走了孙冬花遗留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等首饰以及人民币19 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孙冬花生前交与原告存折一本,存款余额为44 4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领款领条、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孙冬花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孙子卿、罗华英自愿付给原告王水君、王平军38 000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其余82 000元归被告孙子卿、罗华英所有;
二、孙冬花遗留的首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以及人民币19 500元归被告孙子卿、罗华英所有;
三、孙冬花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的存款44 412元(户名为孙冬花,帐号为18-351901100516461)归原告王水君、王平军所有。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王水君、王平军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 小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顺 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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