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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从不是绝对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1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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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钱某,某工厂车间工人(固定工)

车间主任于1994年10月日安排钱某到有毒有尘场所做工,工场无必要劳动卫生条件。钱某上岗两天后,随即向车间主任及厂环保安全科反映,要求提供必要保护手段时才能继续上岗。双方争执20余日,厂方以钱某带头抗拒领导,月内累计旷工达20天,为严肃厂纪,对钱某做出除名处理。

经仲裁庭调查,通过当地劳动卫生防治所对钱某上班工场灰尘抽样鉴定,工场劳动条件严重违反有关国家标准,确认为劳动卫生安全条件恶劣,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

[处理结果]

仲裁庭最后裁决旷工理由不能认定为不正当,撤销除名处理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仍有服从义务。

所谓服从义务,指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方法、时间和地点除法律、集体合同的规定外,有权进行安排。但是应受三种限制:一是合法限制,对用人单位违法、有悖公德和有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指示安排,劳动者无服从义务;二是时间限制,即劳动者原则上只在劳动时间内服从用人单位安排;三是劳动内容限制,即劳动者只对自己承担的本职工作(劳动合同上或承受的工种、岗位)有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义务。

本案钱某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是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有害于其身体健康,对这种安排的拒绝是合理合法的。更何况钱某一直在向车间及厂部反映,在反映期间,因未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者未到工场上班,用人单位认定为无故旷工,是没有根据的。

(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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