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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劳动争议一案(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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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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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唐某,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XX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自2004年10月起至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绞肉工,月工资1200元。2005年2月21日上午8时,我与他人共同操作一台绞肉机时,我的右手卷入绞肉机内,致右手手背断裂,右手中、环指自近手掌处切断。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结算完毕,但因被告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我无法领取相关的工伤赔偿。我曾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但仲裁部门未予支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单元任职情况属实。原告的工伤情况亦属实。但此前因原告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对于相关费用的标准不确定。现我单位同意有关部门对于原告的工伤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协商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
2007年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八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元,同时支付二零零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的工资、加班费、存休工资等二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以上共计七万元。
四、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全部纠纷解决完毕,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因工伤或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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