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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昌兴、麦彩莲与海南省公路局三亚材料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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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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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昌兴,男,45岁,汉族,东方市墩头镇新北村人,现在海南省三亚公路材料供应站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彩莲,女,47岁,汉族,东方市墩头镇墩头村人,现在海南省三亚公路材料供应站工作。
  委托代理人吉昌兴,系麦彩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局三亚材料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邓家芳,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邢浩波,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昌兴、麦彩莲因与海南省公路局三亚材料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4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吉昌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成、邢浩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自认其权益受到侵犯后,并未即其请求的范围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因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先向有权处理该争议的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昌兴、麦新莲的起诉,诉讼费伍拾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吉昌兴、麦新莲不服该裁定共同上诉称,我们夫妻系被上诉人的正式干部职工,1989年被派至东方市十字加油站工作,1996年9月该加油站发包给东方市绿宝楼实业公司,从那时起我俩每人只得600元,少于应发工资,且法定休息、休假权亦被长期剥夺,我俩于2000年3月13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遂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并未即其请求的范围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因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裁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发放克扣两上诉人2000年1-6月份工资款5346元,两上诉人法定节休假日加班工资9874.41元,经济损失1336.50元,合计人民币16556.9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享有的工资发放2000年7月份后工资,并保障两原告今后的法定休息、休假权。
  海南省三亚公路材料供应站辩称,两上诉人虽是我单位安排到上述加油站工作的职工,但加油站发包给他人经营后,两上诉人愿意继续留在该站上班,领取承包方发放的工资,承包方东方绿宝实业公司是用人单位,现请求我单位补发工资没有道理,况且我单位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单位职工多数待岗,在岗人员工资也无法正常发放。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上诉人吉昌兴、麦彩莲已于2000年3月14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亦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第231号文通知,这种情况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而提起诉讼,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其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24号《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开平  
审 判 员 雷 俐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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