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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志勇与梁惠国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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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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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志勇,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县挺路乡新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黎湖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洋日家具厂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小楼墟。
  上诉人冷志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自2001年3月2日进入原告私人开办的顺德市乐从镇洋日家具厂工作,从事喷漆工种,月工资按件计酬。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今年的5月26日,被告与李光辉二人一道向原告出具《辞工书》,辞工原因是不服工厂对其喷漆工作的处罚;与管工不和;技术不过关,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予厂里的产品不利;干活太慢,怕年底赶不上货,给厂里造成损失。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辞工申请。另外,原告就被告喷漆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曾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5月25日、5月26日向被告开出罚款单三份,共处罚款3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问题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在原告开列的工资单上承认:产品质量差、色不对扣工资5000元。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在被告工资总额11718元中扣除5000元后,分别于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3718元,于7月15日支付了3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工资后以原告克扣其工资为由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以质量问题在被告中扣除工资5000元作为赔偿不合理,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日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工资总额11718元并无争议,争议者只是被告是否应当从总收入中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辞工书》、2002年7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表及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三张,相互印证了被告由于所喷漆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自动辞工,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经协商达成了由原告扣除被告工资5000元作为因被告生产产品有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款。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故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并无不妥。如被告当时有异议,可以拒绝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和收取工资,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收取其余工资后又反悔协议的行为,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款,原告已按协议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两者相抵,原告可以免予支付工资给被告。另外,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仓库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喷漆的产品及造成了价值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惠国免予支付被告冷志勇的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冷志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厂工作期间,因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已经按照厂规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5月25日、5月26日被厂方罚款了共300元,并开出罚款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仓库的产品是由上诉人所生产,上诉人在辞工书上所写的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同意本人辞工。就算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有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应在上诉人辞工后结算工资时才提出。被上诉人在已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的前提下再次克扣工资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当时被上诉人要求克扣工资时上诉人一直都是不同意的,多次找劳动部门调解也无济于事。上诉人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5000元及劳动争议仲裁费3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惠国答辩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给厂方造成损失,其本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厂方扣上诉人5000元的工资,是经上诉人同意的,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供。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查明: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顺德市乐从镇洋日家具厂于同日签收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于同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但其在2002年10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因此已丧失起诉权,对于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基于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才提起诉讼,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字(2002)第24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按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履行支付5000元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惠国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惠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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