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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与梁永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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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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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罗平镇教育路26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顺德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珠公路林头大桥侧益丰围。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海岸花园海晨居1座208号。
  上诉人梁永华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永华于2004年12月22日进入威灵公司工作,任土建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形式的《特聘合同》,合同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1日止。其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月4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5700元。2005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梁永华于当天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离职,威灵公司人事部的员工并通知梁永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8月25日,威灵公司向梁永华支付了最后一个月即2005年7月的工资,发放该笔工资时也没有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威灵公司没有向梁永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梁永华于2005年11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1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威灵公司应付给梁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2、威灵公司应付给梁永华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驳回梁永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梁永华承担,处理费500元,由梁永华承担400元,威录公司承担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永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威灵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2005年7月25日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威灵公司已明确告知梁永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在2005年8月25日,梁永华收到威灵公司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时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则梁永华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梁永华于2005年11月7日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威灵公司无需向梁永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二、仲裁受理费20元及处理费500元,由梁永华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梁永华承担。
  上诉人梁永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永华于2004年12月22日进入威灵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700元/月。工作期间,梁永华尽职尽责,表现优秀。对安全施工、文明生产,梁永华多次在会议上及各种场合强调和重申,并采取得力措施,务必高度注意安全施工、文明生产,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威灵公司由于管理混乱,经营不善而进行裁员。2005年7月21日下午,公司行政部主管方季华口头通知梁永华,由于公司裁员而要求原告在2-3日内离职,方季华并对梁永华说,经公司上层领导同意批准,同意多补发一个月工资给梁永华,出于公司裁员压力,梁永华在2005年7月25日交接好工作,办理离职手续。因离职手续要到公司总部人事部办理,刘存(公司本部人事部薪酬主管)经请求公司总部上级后,明确告诉梁永华公司上级领导同意给梁永华多补发一个月工资,现剩下多补发一个月工资的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并要求梁永华离开公司。梁永华当时信以为真,认为年销售超过100亿的大公司,应该讲信用,并且对方已经作出明确的承诺。此后,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事,威灵公司对梁永华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和通知。以致于2005年10月份中旬,梁永华多次与威灵公司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沟通、协调,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事宜而未果。同月19日,梁永华以书面形式要求补发一个月工资的传真给威灵公司,收到并呈报该传真的联系人为新上任赫总裁的秘书卢小姐。卢小姐已经收到该传真并呈报到赫总裁处,但一直未果。梁永华在2005年11月1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劳动仲裁科对此事投诉,但威灵公司置若罔闻,无奈之下,在2005年11月7日,梁永华只好到到上述仲裁科主张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威灵公司向梁永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并承担本案劳动仲裁费用52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100元。
  上诉人梁永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威灵公司答辩称: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威灵公司与梁永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且当时梁永华也是知道威灵公司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根据威灵公司的流程也可知道公司若在支付工资时没有批复给付经济补偿就是不支付补偿金,所以梁永华当时应该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但其在2005年1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即已说明梁永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在2005年8月25日梁永华收到工资时已经知道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却没有认定梁永华超过时效,而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拟证明若威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会在审批表上注明,而梁永华的审批表上没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批复。
  上诉人梁永华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看过。
  经审查,对威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威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威灵公司人事部的员工通知梁永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永华于2005年7月25日收到威灵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永华于2005年11月7日就本案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那么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起算系本案的关键问题。梁永华认为威灵公司同意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威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梁永华明确表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作出的补偿安排,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予以解决,梁永华在2005年7月25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收到威灵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收到该通知之日。即使是梁永华认为威灵公司承诺向其支付一个月的补偿,其也应从此时开始积极向威灵公司主张权利。而在2005年8月25日,梁永华收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时,威灵公司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永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外,梁永华称其在2005年10月19日向威灵公司发出一份传真,要求威灵公司补发一个月工资,但梁永华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梁永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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