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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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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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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 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白坭大道。
委托代理人杨进鹏,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山东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
法定代表人吕成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幼儿园,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燕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坭村委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幼儿园(以下简称白坭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燕曾在白坭幼儿园工作。2001年5月28日,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通知杨燕停止工作,工资发放至2001年6月30日。此后,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没有安排杨燕工作,也没有发给杨燕工资。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至今无意撤销停止杨燕工作的决定,也无意向杨燕发放工资。2004年1月14日,杨燕曾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燕的申请超过60日的申诉期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杨燕提供的申诉材料是杨燕单方书写,无证据证实杨燕将此申诉材料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杨燕提出曾于2003年3月8日、2003年6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主张不予认定。白坭幼儿园不是由国家财政支付其运作经费的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2001年5月28日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作出对杨燕停职、停薪的决定,实际是解除与杨燕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作出该决定并停止向杨燕发放工资时,双方劳动争议即发生。杨燕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燕于2004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杨燕无证据证实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申请仲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阻碍或有正当理由,应认定其未在申请仲裁期间申请仲裁无正当理由,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的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燕承担。
杨燕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杨燕与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侵权纠纷。白坭幼儿园虽然是白坭村委会拨出资金建立,但建立之后就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存在。杨燕与白坭村委会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为白坭村委会提供劳务或付出劳动,况且白坭村委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它只是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因此,白坭村委会无权辞退或开除、解聘杨燕。但白坭村委会于2001年5月28日单方面通知杨燕暂停工作,并强制杨燕交出锁匙、财物,该村委会上述行为无疑侵犯了杨燕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杨燕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杨燕与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侵权纠纷,那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两年。2001年5月28日,白坭村委会通知杨燕暂停工作,但没有通知暂停到什么时候,杨燕也一直等待白坭村委会和白坭幼儿园重新安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此外,杨燕曾于2001年6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劳动管理所投诉要求解决此事,但当时的经办人李先生拒绝受理。2003年3月8日,杨燕又向该劳动管理所投诉,并提交了有关材料。上述两次投诉,杨燕都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杨燕既然已提出要求,则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应该重新计算,则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期。另外,杨燕的丈夫在这期间一直住院,需要杨燕的照顾,故未能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杨燕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白坭村委会和白坭幼儿园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燕于2004年1月14日申请仲裁,而争议发生于2001年6月30日,而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故其仲裁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二、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如果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则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杨燕也不是合同工,其不能得到其所诉求的有关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燕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在诉讼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杨燕作出停职决定的系白坭村委会,但白坭幼儿园对白坭村委会所作的上述决定予以确认,并对杨燕停薪,要求其离开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本案是否是劳动争议纠纷,二是杨燕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燕原系白坭幼儿园的职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系因白坭村委会、白坭幼儿园作出对杨燕停职、停薪的决定而引起的。虽然白坭村委会不是杨燕的直接用人单位,但白坭幼儿园对白坭村委会所作出的停职决定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系杨燕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停职、停薪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只有经过仲裁机关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本案的情况看,白坭村委会与白坭幼儿园于2001年5月28日即对杨燕作出了停职、停薪的决定,故此时双方之间争议已经发生,杨燕应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杨燕直至2004年1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杨燕辩称其一直在等待白坭幼儿园和白坭村委会另行安排工作,所以争议尚未发生,但根据杨燕本人的陈述,其在2001年6月8日与2003年3月8日就已向有关部门投诉过,可见争议早已经发生,那么即使以杨燕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日期为争议发生之日,也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的期间。杨燕主张其未及时仲裁系因其丈夫生病需要照顾,该事由非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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