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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爱兴与颜小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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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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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爱兴,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文明路7号A2座703号房,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康创粤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小华,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下坊乡梅州村1组。
  上诉人廖爱兴因与被上诉人颜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钟学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颜小华从2003年3月8日始进入廖爱兴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颜小华在2005年全年所收取的工资总数为36212.95元(工资+提成-罚款);廖爱兴并依据《2005年顺德主管销售管理方案》的规定,以没有按规定完成任务为由,对颜小华在2005年1月、4月-9月合共7个月向颜小华罚款1464。5元。另廖爱兴还在2004年11月、2004年12月分别对颜小华罚款的150元、250元。二、2006年1月20日起,因春节原因颜小华与廖爱兴厂的其他员工一起休假;2006年1月27日,廖爱兴电话通知颜小华2006年春节后不用再回廖爱兴单位上班;2006年3月15日,颜小华回廖爱兴单位收取了2006年1月份的工资(含业务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廖爱兴是否单方解除与颜小华的劳动关系及应否向颜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9528.24元。3、廖爱兴对颜小华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否向颜小华支付克扣工资19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475元。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明,上述有关凭证均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廖爱兴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原颜小华双方只存在1年左右的劳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廖爱兴也曾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承认颜小华从2003年3月8日进入廖爱兴单位;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颜小华自2003年3月8日开始在廖爱兴处工作。对廖爱兴是否单方解除与颜小华的劳动关系及应否向颜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9528.24元。廖爱兴作为颜小华的雇佣单位,认为颜小华逾期不归、擅自离职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颜小华有固定的居住地,如廖爱兴认为颜小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应对颜小华上述行为,予以告知颜小华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但廖爱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案应认定为廖爱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廖爱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1、违约责任: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的,劳动者可以根据约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2、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行政处罚: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廖爱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颜小华在廖爱兴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颜小华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颜小华从2003年3月起在颜小华处工作,至被解雇时满3年;结合本案以及劳动仲裁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因在2005年,颜小华全年收入为36212.95元,加上廖爱兴曾对颜小华不完成任务克扣的工资(罚款)1464.5元(4月至9月份合共1400元+1月份的64.5元),颜小华在2005年全年应收工资应为37677.45元,为此,颜小华2005年月平均工资应为3139.79元。按月工资3139.79元×3年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9419.36元。对廖爱兴应否向颜小华支付克扣的工资19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475元。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因廖爱兴在2005年全年合共克扣颜小华工资1464.5元,加上2004年11月、2004年12月分别对颜小华克扣的150元、250元,合共克扣颜小华工资为1846.5元;对廖爱兴克扣工资的行为,廖爱兴除向颜小华支付上述已克扣工资外,还应以工资报酬25%的标准向颜小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廖爱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84.95元(3139.79元×25%)。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廖爱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颜小华支付12050.81元(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19.36元、克扣颜小华工资1846.5元、克扣颜小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4。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爱兴负担。
  廖爱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廖爱兴共计对颜小华罚款1864。50元是对劳动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尽管廖爱兴提供的证据反映颜小华月工资是固定的,但根据颜小华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的《2005年顺德主管销售管理方案》,可以认定,颜小华及其他员工的月工资属效益工资,并非固定的基本工资。公司、企业采取效益工资是一种普遍的,且对提高经济效益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分配制度。对不完成销售任务的颜小华暂扣部分款项,目的是促使其努力完成廖爱兴所定的工作任务,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时也可以增加颜小华的收入。一审判决认定廖爱兴对颜小华罚款,只是看到问题的一面。从另一面来看,对于暂扣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员工部分款项,对于完成任务的员工可获奖励,事实上是廖爱兴制定,颜小华及其他员工认可且并未损害其利益的一项公平合理的奖励制度。一审对此错误认定并驳回廖爱兴的诉求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1月27日,廖爱兴电话通知颜小华2006年春节后不用再回廖爱兴单位上班”,从而解除了与颜小华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颜小华受聘于廖爱兴,负责廖爱兴的建材销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如颜小华所诉,其超额完成了2005年的全年销售任务,对于廖爱兴而言,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无缘无故电话通知颜小华解除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是廖爱兴于2006年1月18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明确春节发放假时间,逾期不归将按公司规定处罚。颜小华在假期届满后未能按规定按时返回上班。其行为是一种违反规定、擅自离职的行为,并非廖爱兴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廖爱兴不需向颜小华支付补偿金。综上所述,廖爱兴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撤销(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2、改判并支持廖爱兴不需向颜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颜小华承担。
  上诉人廖爱兴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颜小华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对2005年每月750元的补贴以及还有奖金作出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颜小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廖爱兴所开办的经营部副总经理于2006年1月28日电话通知颜小华2006年春节后不用再回廖爱兴单位上班,对此份证据材料上诉人廖爱兴认为该证据也已过举证时限,且该号码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确认。
  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定,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系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使得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因此,颜小华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颜小华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2006年1月28日有电话号码为13925811262拨入颜小华的电话,颜小华指出该电话系廖爱兴通知辞退颜小华,上诉人廖爱兴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本案系廖爱兴单方解除与颜小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颜小华违反规定,擅自离职,廖爱兴是否应向颜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廖爱兴对颜小华的工资予以扣减是否属于罚款以及克扣工资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颜小华主张系廖爱兴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其不必回单位上班,并举出了电话清单予以证明,而廖爱兴主张系颜小华擅自离职,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系廖爱兴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颜小华进入廖爱兴所开办的企业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廖爱兴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颜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廖爱兴上诉认为,颜小华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属于效益工资,对颜小华的工资进行扣除只是对颜小华及其他员工实施的一项奖惩制度,而且只是暂扣的行为。从本案情况看,颜小华对于廖爱兴所制定的《2005顺德主管销售管理方案》中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故该管理方案可以作为评定劳动者劳动情况的依据。从方案内容看,该方案对劳动者不能完成任务规定了处罚办法,对于未完成任务的施以一定的罚款,同时廖爱兴在扣除颜小华工资时在工资单中对于扣除项目也称为罚款,因此,可以认定廖爱兴扣除颜小华该部分工资确属于罚款,廖爱兴认为其扣除颜小华的工资部分只是暂扣工资,并非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廖爱兴主张该款项是按照处罚办法在颜小华未完成任务时才予以扣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廖爱兴应举证证明颜小华未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但是从廖爱兴所举出的证据看,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其扣除颜小华工资时颜小华未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其扣除颜小华的工资缺乏依据,其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廖爱兴向颜小华支付所克扣的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颜小华在上诉期间提出的奖金及补贴的问题,因颜小华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爱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钟学彬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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