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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银安与佛山市南海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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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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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银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9号。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叶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健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梅银安因与佛山市南海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台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325、235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梅银安进入台冠公司当司机。2004年5月31日,台冠公司解雇梅银安。此前,梅银安在台冠公司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台冠公司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梅银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400元。之后,梅银安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04年8月13日裁决台冠公司向梅银安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8100元,仲裁费用500元由双方各承担250元。梅银安与台冠公司因不服此裁决而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台冠公司解除与梅银安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台冠公司应依国家规定向梅银安作出经济补偿,在台冠公司没有依法作出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梅银安与台冠公司间因此构成了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梅银安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梅银安本应可按此标准向台冠公司主张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但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台冠公司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梅银安作出了合共5400元的经济补偿,而梅银安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名领取了上述补偿款,梅银安的此行为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据此,梅银安与台冠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因此而归于消灭,故梅银安现起诉台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100元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所诉无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而台冠公司也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无需再向梅银安作出补偿,台冠公司的辩称及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及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梅银安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台冠公司无需再向梅银安作出经济补偿。两案的受理费共100元,由梅银安负担。
  梅银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银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的处理属认定片面,以偏概全。其一,原审确定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梅银安有权以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向台冠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又认为台冠公司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作出了补偿,梅银安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审法院仅从梅银安已签名领款的事实就推定双方平等自愿,没有异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梅银安在领取部分补偿款后就于当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表明其并不是没有异议。其二,根据劳动部481号文以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济补偿法定项目应包括: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三个项目,原审法院仅凭梅银安已领取台冠公司拟订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就推断所有补偿项目梅银安均不能依法享受,显属以偏概全。再次,纵观本案台冠公司因改变经营方式,单方解雇梅银安且同时拟定处理方案的基本事实,台冠公司显属不愿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和赔偿,梅银安要求依法补偿和赔偿的要求合理合法。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台冠公司应支付梅银安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差额8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4050元,工资收入损失27000元,加付赔偿费用6750元; 2、本案仲裁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台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台冠公司答辩称:1、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没有证据证明梅银安月工资除了750元以外还有其他工资收入,原审认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3、梅银安上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梅银安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台冠公司承认梅银安的月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750元以外还有油料补帖和差旅费,但台冠公司认为这些不属于工资。由于梅银安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台冠公司的制度中存在出差补助等,说明作为司机除了基本工资外,公司还按其出差情况支付相应补助,那么梅银安的月收入与其出差情况是挂钩,故在计算其月工资时不应只以基本工资来判定,而应综合基本工资和出差补助等收入来计算。故本院认为梅银安的月平均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和出差补助。而关于梅银安的月收入,梅银安提交了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为4500元,而台冠公司未举出反证,故本院对梅银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台冠公司作出包括梅银安在内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具体补偿清单《关于调度室调整人员处理方案》,其内容注明:“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司机人员进行适当调整,经双方协商具体处理如下”,梅银安在列有自己的经济补偿一栏签收相关补偿款。而另一名员工谢正恒在其签名后补注了“依法律补部分”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台冠公司与梅银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协商解除。认定是否协商解除的关键在于梅银安在《关于调度室调整人员处理方案》上的签名的性质,是否有构成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关于调度室调整人员处理方案》中明确说明了该方案是公司对相关司机人员的处理和补偿方案,梅银安在签名时应当理解方案中与自己相关的全部内容。如果梅银安对解除合同事宜存在异议,可以在签名时予以注明,如另一司机谢正恒在自己的签名后表明了自己的异议。由于梅银安对处理方案的内容未有异议即在其上签名,其签名的行为并不仅是对经济补偿金的签收,还是对处理方案的确认,是双方形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已经构成协商解除。台冠公司已全额向梅银安支付了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梅银安请求台冠公司支付与其工资标准相差的经济补偿金额部分及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双方是通过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故台冠公司无需向梅银安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梅银安要求台冠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梅银安请求台冠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合法履行期限内的工资收入损失27000元及赔偿费用6750元是否成立。梅银安认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对于该法规的“应得工资收入”的理解,即“应得工资收入”是否包括劳动者完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劳动者应当获得的收入,包括其付出劳动后以及根据双方约定而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预期可以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如果由于台冠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梅银安未能取得其应当得到的工资收入,则台冠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收入,并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而在本案中,首先,梅银安并未能证明台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且,梅银安也已经全额收取了其在台冠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台冠公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因此,梅银安依上述法规认为台冠公司还应支付因劳动合同被解除而丧失的预期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仲裁费250元,合共350元,由上诉人梅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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