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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学良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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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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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2号北辰花园1栋3单元1号、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寰,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学良(原审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翼,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学良于2002年3月到华汉公司工作,至2003年12月期间,因华汉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当月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待离职时进行发放。2004年10月29日,华汉公司下发《华汉科技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载明“原欠公司人员2004年10月前工资,公司周总、朱总、胡总承诺2004年11月底前支付”。另查明,王学良在工作期间,华汉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13日,王学良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5年6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华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劳仲裁字(200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华汉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浮动工资清单、财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判决认为,王学良于2002年3月到华汉公司上班,至2003年12月期间,因华汉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当月工资的1O%作为“浮动工资”。根据华汉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至10月工资表、2004年11月生活费发放表、浮动工资统计表,其拖欠王学良工资的具体金额为9000元。后华汉公司下发“通知”,承诺于2004年11月底前解决员工工资问题,但截止2004年11月底华汉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王学良的工资,至此,双方有关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王学良应当自2004年11月底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学良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故华汉公司关于王学良有关拖欠工资的申诉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学良于2005年1月13日申请仲裁并要求华汉公司补交社保费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因为王学良于2004年4月离职,已与华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华汉公司只为其缴纳了200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发生,故王学良于2005年1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王学良的工资9000元;二、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补交王学良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185元,合计555元,由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已扣被上诉人的“浮动工资”9000元不是“保证金”,也没有“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被拖欠的工资,该部分争议标的至2005年1月13日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学良答辩称,华汉公司扣发10%浮动工资的行为从其进入公司时已存在,华汉公司的扣发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且华汉公司也从未告知扣发的工资不再补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学良要求华汉公司支付2002年3月-2003年12月被扣发的浮动工资是否已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学良于2002年3月到华汉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即已经存在每月扣发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的情况。2004年10月29日,华汉公司朱斌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下发《华汉科技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载明:“原欠公司人员2004年10月底以前工资,公司周总、朱总、胡总承诺2004年11月前支付”。因华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3月-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已经发放,故“通知”中载明的2004年10月底以前所欠员工工资应该包括王学良被扣发的2002年3月-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截止2004年11月底华汉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王学良的工资,至此,双方有关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被上诉人王学良于2005年1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故上诉人华汉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王学良要求支付2002年3月-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9000元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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