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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波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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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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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2号北辰花园1栋3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寰,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波,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段x号x幢x单元x楼x号。
  上诉人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波于2004年4月到华汉公司工作。2003年12月起,华汉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员工当月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待离职时发放。2004年10月29日,华汉公司下发《华汉科技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其内容为“原欠公司人员2004年10月前工资,公司周总、朱总、胡总承诺2004年11月底前支付”。另查明,何波在华汉公司工作期间,华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13日,何波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5年6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华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成劳仲裁字(200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华汉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浮动工资清单、财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何波于2004年4月到华汉公司上班,华汉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员工当月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根据华汉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至10月工资表、2004年11月生活费发放表、浮动工资统计表,华汉公司欠何波工资的具体金额为7630元。后华汉公司发出通知,承诺于2004年11月底前解决员工工资问题,但截止2004年11月底华汉公司仍未支付拖欠何波的工资,至此,双方有关工资的劳动争议才发生,何波应当自2004年11月底起6O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何波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华汉公司与何波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4年11月,何波有关社会保险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何波的工资7630元。二、华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保局为何波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何波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华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华汉公司负担。
  华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波是2004年4月到华汉公司工作,华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何波对此情况是应当知道的。何波于2005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波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何波到华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华汉公司应当为何波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汉公司主张何波应当知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汉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汉公司与何波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4年11月,何波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华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华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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