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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汽车修配厂与高建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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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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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开 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汴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马振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开封汽车修配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开封汽车修配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民,男,一九四四年九月生,汉族,开封汽修厂职工,住本市如意斋胡同五号。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开封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汽车修配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医院(1996)龙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开封汽修厂第十二届工会代表大会,第四届职代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审议通过了《开封汽修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并正式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在汽修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高建民未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写出书面辞职调离申请。汽修厂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免去高建民物资销售公司经理职务。之后,汽修厂同意高建民调离本厂。但未办理调动手续。高建民从同年六月份开始移交厂物资销售公司货物清单,并接厂里的要求三次到外欠配件单位联系清理外欠配件。汽修厂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五日三次通知高建民到厂上班,高建民以帐未清完为由未按时到厂上班。汽修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高建民作出除名决定。高建民对汽修厂除名决定不服,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市仲委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下发汴劳裁字(1996)第05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开封汽修厂对高建民除名的决定,并限期办理调动手续,开封汽修厂不服市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原审判决:撤销开封汽车修配厂汽厂字(95)75号文中对高建民除名的决定。
  宣判后,原告开封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高建民系全民固定工,在“转制”阶段没有与厂方办理脱离关系,二者即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建民申请调离并未与厂方协商也未经厂方同意。三、高建民不愿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写书面申请。四、高建民向厂方提交辞职调离申请后,并未与厂里脱离劳动关系,厂方有权对其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汽车修配厂对高建民在外从事清理外借汽车配件的工作认定为无故旷工不妥,因此其所作对高建民的除名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除名的法定条件,应予撤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开封汽车修配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六十元由开封汽车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芬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展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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