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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付伟、孙晓胜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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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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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卫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彭付伟,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原平煤集团十矿农民协议工,住本市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租赁房。
  原告孙晓胜,又名孙小胜,男,一九五二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原平煤集团十矿农民协议工,住本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租赁房。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住所地平市程平路东段何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该矿司法所所长。
  原告彭付伟、孙晓胜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下称十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付伟和孙晓胜、被告十矿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均是十矿的农民协议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零点班班前会上,被告十矿突然宣布停止我们的工作,办理离矿手续,无限期放假,并扣押我们的灯牌、自救器、医疗证等物品,强行终止了劳动合同。为此,我们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强行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赔偿我们损失各16530元,误工费各9900元,仲裁费420元。
  被告辩称,我矿虽与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劳动合同,二原告与我们协商后,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们足额发放了二原告的工资,并给付了二原告返乡补助金,二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付伟、孙晓胜分别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和一九八五年五月被被告十矿招为农民轮换工,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二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及瓦斯检测。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零点班班前会上,二原告当班领导宣布停止二原告工作,并扣押了二原告的灯牌、自救器、医疗证等物品,后二原告找被告十矿的领导询问,被告答复单位效益不好无限期放假,不发生活费,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协商后可以赔偿损失。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四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加盖了本矿通讯队的印章。一九九八七月五日,二原告分别在十矿领取返乡补助金各4000元。后二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应终止劳动关系;2、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工作期间的标准工资为281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份之前,被告不拖欠二原告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工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十矿所招的农民协议工,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累计长达九年,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所限定的合同期限,因而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应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在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二原告的劳动工资并为二原告支付了返乡补助金,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强行解除合同的责任,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终止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逢雨  
代理审判员 刘聚海  
代理审判员 梁中波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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