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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元与张火明、徐海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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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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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湖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元,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德清县筏头康尔福保健饮料厂业主,住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分水岑23号。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菰城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明,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莫干山镇何村。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海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清县筏头康尔福保健饮料厂职工,住德清县筏头乡四联村。
  上诉人汪志元与因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0)德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上诉人张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上诉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徐海明是原告汪志元的雇工。1999年9月16日晚,原告汪志元打电话给第三人徐海明,要其次日下午上班,因徐海明已答应给邻居帮工,表示叫人代班,但未具体告诉代班人是谁,原告汪志元无奈,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徐海明叫被告张火明去原告汪志元厂里代替自己上班,并告知张火明已同汪志元讲过同意。中午,张火明到原告汪志元的厂车间作业时被爆炸的玻璃瓶炸伤眼睛,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1711.85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汪志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汪志元支付被告张火明医疗费21711.85元、工伤残疾补偿与抚恤费22236元、工伤津贴3000元,总计人民币46947.85元。宣判后,汪志元不服,以“原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张火明与上诉人汪志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张火明代替徐海明上班作业的过程及之后被爆炸的玻璃瓶炸伤眼睛这一事实是正确的,有证人郑顺元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仅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张火明并非上诉人汪志元的雇工,平时不接受上诉人汪志元的管理,无需遵守上诉人汪志元制定的劳动纪律,9月17日是替被上诉人徐海明代班,也非上诉人汪志元支付报酬。故上诉人汪志元与被上诉人张火明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发生的纠纷不能用劳动法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志元与被上诉人张火明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汪志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0)德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汪志元不承担按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张火明受伤后所造成损失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火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霞琦  
代理审判员 茹卫泽  
代理审判员 许丹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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