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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卓舒与伍楚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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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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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楚平,男,53岁,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在海南伟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
  上诉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于江涛,被上诉人伍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3年5月8日,伍楚平担任卓达公司总工办的负责人时,每月工资38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生活补贴500元)。卓达公司每月从伍楚平工资扣下一定数额作为风险押金,至2004年7月底,卓达公司已扣下伍楚平的风险押金2000元。卓达公司没有按伍楚平的实际月工资总额、工作年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8月15日,卓达公司以伍楚平工作失职为由通知伍楚平停职待岗接受审查。同年8月22日后,伍楚平未经过卓达公司的同意,自行离开了卓达公司,并于同年9月1日到海口美源房地产公司工作。卓达公司没有发给伍楚平 2004年8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同年10月15日,卓达公司以伍楚平在待岗接受审查期间,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为由,根据《卓达集团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伍楚平作开除处理,并扣下伍楚平在卓达公司处的款项用于补偿卓达公司的损失,但卓达公司未将开除决定通知伍楚平。2005年1月初,伍楚平传闻卓达公司已将其开除后,于同年1月5日委托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关义松律师向卓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伍楚平2004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足额缴纳伍楚平的社会保险费、退还伍楚平的风险押金等问题,同时要求卓达公司给予答复,但卓达公司未答复伍楚平。伍楚平遂于2005年3月24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三劳仲裁字 [200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达公司付给伍楚平工资2400元、退还伍楚平风险押金2000元;卓达公司为伍楚平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费300元,卓达公司承担150元,伍楚平承担150元。
  原审认为,卓达公司作出开除伍楚平的决定并扣下伍楚平的风险押金和未领工资作为对其公司损失的补偿后,卓达公司一直未通知伍楚平。伍楚平传闻其被开除后,即于2005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卓达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益,卓达公司却不置可否,因伍楚平主张权利而引起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伍楚平向卓达公司主张权利后,因卓达公司不置可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尚无法确定,故伍楚平于2005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因卓达公司以伍楚平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起算仲裁申请期限之日,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况且造成伍楚平于2005年3月24日才申请仲裁,是由于卓达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伍楚平已将其开除,责任在于卓达公司,故卓达公司主张伍楚平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楚平在2004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为卓达公司提供了工作,卓达公司应按伍楚平月工资3500元标准发给伍楚平该期间的工资2436元,卓达公司克扣伍楚平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卓达公司又扣下伍楚平的风险押金2000元,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卓达公司应将扣下伍楚平未领工资2436元和风险押金2000元如数退还伍楚平。卓达公司单方以伍楚平未领工资和风险押金补偿其公司损失没有经过伍楚平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伍楚平在工作中是否造成卓达公司经济损失、是否应赔偿,这是卓达公司与伍楚平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卓达公司可另行起诉。卓达公司在伍楚平工作期间没有足额为伍楚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卓达公司应当按伍楚平实际工作年限、实际工资、总额为伍楚平补缴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达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楚平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1日的工资2436元及退还伍楚平风险押金2000元。二、卓达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伍楚平补缴从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8月21日止按月工资总额3500元计算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应补缴的金额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伍楚平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卓达公司已预缴),由卓达公司负担;仲裁费300元(伍楚平已预缴),由卓达公司承担150元,伍楚平承担150元(直接由卓达公司向伍楚平支付)。
  宣判后,上诉人卓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伍楚平因在我司要求其停职接受调查期间于2004年8月15日擅自离岗,并于2004年9月1日到海口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伍楚平在2004年8月起再未收到我司按月支付的工资,伍楚平在2004年9月就知道我司不予支付其工资的事实。2004年10月,我司对伍楚平作出开除决定。2004年11月5日,伍楚平已得知我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保费。伍楚平在2004年9月及10月两次找我司要求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后,又委托律师于2005年1月5日出具律师函给我司,再次说明双方就其开除问题、工资及补偿金、养老金的发放及缴纳存在至少三次协商不成的纠纷。有原审庭审时伍楚平答复我司询问庭审笔录为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中的"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无论从2004年9月还是从2005年1月5日起算,伍楚平提起劳动仲裁都己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取得胜诉权。因此,不存在因伍楚平主张权利而引起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尚无法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伍楚平明知其劳动权利早己受到侵害,并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提起劳动仲裁丧失胜诉权的前提下,仍判令我司支付工资等款项给伍楚平,已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第一、二条对于伍楚平的工资及保险费的计算错误。首先,在原审时,伍楚平自认在我司工作时限从2003年5月份到2004年8月15日。而原审判决第一、二条计算伍楚平的工资和社保费均计至2004年8月21日,显然与伍楚平所述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判令我司不予支付仲裁裁决规定的款项给伍楚平。
  被上诉人伍楚平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卓达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执行的一项保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遵守执行。本案中卓达公司未按照我的实际工作年限、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于从每月工资中扣取我的风险押金,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劳动部 《关于禁止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卓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卓达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伍楚平在被卓达公司停职接受调查期间,未经过卓达公司的同意,于2004年8月15日自行离开了卓达公司,并到海口美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伍楚平在2004年8月起再未收到卓达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伍楚平在2004年9月及10月两次找卓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协商不成 。2004年10月,卓达公司根据《卓达集团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伍楚平作开除处理,并扣下伍楚平的款项用于补偿卓达公司损失。2004年11月5日,伍楚平已得知卓达公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保费。伍楚平又委托律师于2005年1月5日出具律师函给卓达公司,再次说明双方就其开除问题、工资及补偿金、养老金的发放及缴纳协商不成。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伍楚平权利已被侵害;卓达公司与伍楚平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确定为2004年9月,也就是伍楚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卓达公司虽未将开除决定送达伍楚平,但并未因此认为双方劳动争议未发生。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将开除决定送达被开除者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唯一的情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伍楚平已知道卓达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其至2005年3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己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退一步来讲,本案无论以2004年9月还是以2005年1月5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伍楚平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都己超过仲裁时效,故伍楚平不应取得胜诉权。原审认为因伍楚平主张权利而引起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尚无法确定,伍楚平于2005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卓达公司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楚平主张卓达公司应当按其实际工作年限、实际工资、总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二、卓达公司不承担支付所欠伍楚平的工资2400元、风险押金2000元及为其补缴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按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的社会保险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仲裁费300元,由伍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陈关荣
审 判 员 曾人孝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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