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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与符坚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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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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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南航东路1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美则,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坚,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德路18号。
  上诉人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分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虽系海德公司固定工,但海德公司已放长假,被上诉人可以另谋职业,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当合同未到期时,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下聘书任改制部部长一年,该聘书是任被上诉人为改制部部长一年的聘书,而不是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从签订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以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改制部部长的时间起算。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期届满后,以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单位担任原工作,在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进入本单位时就收取被上诉人责任金,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考核应在合同期满作出,而且上诉人也未对所聘人员工作业绩、考核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所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责任金应予退还,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纳反诉费,故按被上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表上明确载明是2000元,而不是扣发责任金后的18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2000元为标准计算。
  据此,判决如下:限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符坚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千元和赔偿金一万元。
  上诉人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符坚作为一个劳动者,在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同时的并列劳动关系,同时享受各种福利待遇是不妥当的。符坚系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德公司)的正式职员,存在固定的长期劳动关系。符坚在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实质是多余的,是不正常的附带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其主要劳动关系在海德公司,个人不存在失业、取不到工资的生活困扰问题。上诉人作为私营股份制企业,没有经济效益,发展困难。请二审法院按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符坚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在另一家企业从事第二职业,并且符合劳动部劳办字[1994]248号文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与海德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月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每月缴交责任金900元。1998年1月至同年4月,被上诉人共交责任金3600元。1998年5月4日,上诉人召开董事会,并作出海琼万董字(1998)第01号《关于人事任职及工资安排的通知》,其中聘任被上诉人为改制部部长,该通知还确定,部长级月工资2000元,每月实发90%,扣10%为责任金;聘用期限一年;扣下的责任金,年终和合同期满进行考核,视个人表现、工作业绩,结合公司效益,由公司总结,最后由董事会做出补发或扣除决定。此通知从1998年5月5日发聘书起生效;次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聘字(98004)号聘书,聘被上诉人为改制部部长,聘期一年。从1998年5月至1999年2月,被上诉人每月从工资中向上诉人缴交责任金200元,合计2000元。1999年4月29日,上诉人董事会作出解聘通知及决定,通知称聘用全部员工工作期限至1999年4月30日截止,并自然解聘,工资发放至4月份,解聘人员名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发放至1999年4月份止,3、4月的工资表上明确记载月工资为2000元。199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以海劳仲裁字(1999)第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引起讼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克扣的责任金56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在一审判决后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其要求上诉人支付5600元的请求。另查,上诉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为海德公司固定工,取得会计师资格。从1997年底海德公司开始放长假,工资已发放到2000年7月,养老保险费也缴交至1999年4月。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上诉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会计师证书、海德公司证明、海琼万董字(1998)第01号通知、聘书、责任金收据、解聘通知及决定、1999年3、4月份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符坚虽为海德公司的职工,但在海德公司对其放长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约期满后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出了劳务,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未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给予被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符坚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四个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表上载明的2000元为依据。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确属海德公司职工,享受海德公司的种种劳保福利待遇,对此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责任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放弃,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为:限海南琼中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符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文萍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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