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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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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3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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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郭某于2004年8月从甲企业跳槽到乙企业。郭某与乙企业商定,甲企业向郭某索要2万元劳动合同违约金由乙企业承担,郭某为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乙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00元0,但乙企业不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后,乙企业与郭某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商定内容写进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合同订立期间,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合同中未注明的事项,以后我们都可以商量”。三年后,乙企业的职工工资不断提高,与郭某的工资水平逐渐拉近,郭某没有了工资收入的优势,开始忧虑未来的养老问题,因此向乙企业提出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此时乙企业乙更换了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断然拒绝了郭某的要求。郭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指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约在先,你如果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要收取未履行的2年合同的违约金。”郭某未听从企业的“劝告”,于30天后单方面“撕毁”了合约,乙企业随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郭某赔偿未履行合同2年的违约金1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对企业的申诉请求没有给予支持,裁决:乙企业与郭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企业要求郭某应支付违约金也是非法无效的。同时裁定郭某可以与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评析

社会保险是国家是国家保障全体企业职工基本生活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带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259号令)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乙企业与职工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法》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乙企业强调“有约在先”,但这个“约”的有效性并不是企业方面可以认定的。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由于乙企业与郭某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企业要求郭某依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自然也就非法无效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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