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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者身亡被救者否认 法官调解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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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6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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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儿子下水救人致溺水身亡,可被救者却否认被救。死者万某的父母愤而将被救者王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22万元。日前,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受益人认可万某对王某实施了救助行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万元。
王某与万某在同一单位上班。2006年8月8日中午,两人酒后到莱钢南湖公园湖岸边去玩,王某不慎落入水中,万某见状,遂下水把王某救上岸,自己却因为体力不支,没有再浮上水面。王某上岸后,立即借手机报警。公安部门将万某打捞上岸后,确认万某已溺水死亡。

万某的家人在悲痛过后,向王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王某却矢口否认万某对其实施了救助行为。双方协商未成,矛盾不断激化。万某的家人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万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万某为救王某而献身,作为受益者,王某及其父母理应对万某的家人进行赔偿,但事情发生后,王某及其父母对万某家人不管不问,让两原告非常寒心。万某已工作三年,是家中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母亲身体不太好,万某死后,给其父母、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被告的冷漠表现更是让原告接受不了,心理上没有得到一点安慰,现在要为万某之死讨个公道。

原告提供了几位旁观者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某在从水中上岸后,借电话报警时,曾喊救命:“我哥把我救上来了,但他淹死了,救救我哥。”原告还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王某自己供述在水中挣扎时,感到有人碰他的手,最后王某扒住一石头缝爬到岸上,发现不见万某,看到他的石头摩托车未动,湖水中有水泡,呼喊救命并打电话报警。

被告王某及其父母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符。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始终没有反映出王某落水后,万某是否下过水,是否下水后将王某推上岸,万某下水的动机是否是为了救王某并因此而导致死亡,万某是否辅助过营救行为,调查材料中没有,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证据证实以上疑问。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万某遂下水将在水中挣扎的万某推上岸,但万某却无力上岸,溺水身亡……”等一系列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只能算是主观臆断。

其次,从调查材料来看,万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去公园的,此时万某已不具备营救能力,也不会有营救的行为,那么万某的死亡与王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债权损害价值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使用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作为价值认定依据,而应当以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认定依据,就本案来看,王某并没有过错,约王某吃饭到公园玩的是万某,万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page]

第三、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益人仅在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况且受益人的补偿也应依死者有无营救行为、被告有无收益、以及死者的死亡与救人有无因果关系为依据。这些材料没有证实,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其依据是以过错原则为前提,万某与王某之间没有产生债权的事实,万某的死亡也不构成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不能成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官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终于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责任负担有了重新地认识,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王某不但认可了万某对其实施救助行为这一事实,而且当庭一次支付了经济补偿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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