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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伦与济源市坡头镇卫生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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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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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伦,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济源市坡头镇白道河村人,住济源市坡头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杨型瑞,济源市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坡头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时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同伦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坡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坡头卫生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坡头卫生院以张同伦未按处方抓药造成患者突发病症给院方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根据济卫(99)42号文件对张同伦作出由其赔偿经济损失中的937.40元产生,坡头卫生院对张同伦所作的处理决定中并不含克扣工资问题,是坡头卫生院对职工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对张同伦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处理,双方属一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本案不属劳动和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同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同伦负担。
  张同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因为卫生院属事业单位,双方地位平等,卫生院已均成侵权,请求发回重审。坡头卫生院答辩称,双方地位不平等,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本案不属劳动纠纷,属医院内部行政管理手段,即使是一种奖惩方式,依有关规定,事务单位对个人的处理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坡头卫生院作为事业单位,其性质各方均无异议。其对张同伦个人的处理并非行政性质的处理,而属对职工的内部奖惩手段,原审对该处理行为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依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又依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例说明》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属保姆等。依以上规定,张同伦与坡头卫生院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法院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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