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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茂举与当阳市玉泉卫生院、刘光邯医疗纠纷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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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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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当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当民初字第4059号

  原告段茂举,男,生于1946年11月9日,汉族,漳县人,农民,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红庙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习选,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当阳市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雄,当阳市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邯,男,生于1934年4月20日,汉族,秭归县人,退休医生,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太子桥钢材市场宿舍。
  原告段茂举与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刘光邯医疗纠纷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茂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习选,委托代理人汪洋、张建雄,被告刘光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茂举诉称,我在田间劳动时昏倒,被家人送往玉泉卫生院太子桥门诊部就诊。输液的第二天童医生与刘光邯医生在我的双耳用扎银针的方法进行治疗,致使我的左耳感染引起化浓性软骨膜炎,左耳廓萎缩50%的损害后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补偿费合计3107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辩称,原告段茂举左耳的损害是因草埠湖退休医生刘光邯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我院无关,我院任何工作人员未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因此原告段茂举起诉要求我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光邯辩称,我是出于救死扶伤的责任为原告扎的银针,并未收取报酬,当时天气较热,原告又卫生不良,致使耳部感染后治疗又不系统,拖延导致左耳萎缩,原告发生炎症是我们无法预料的,况且我已为其治疗垫付了三千多元,原告现起诉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原告段茂举在劳动时昏倒,被家人用板车送往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太子桥门诊部就诊,经门诊部医生佟士斌诊断为高血压,并行输液治疗。第二天段茂举仍前往玉泉卫生院太子桥门诊部输液时,因门诊部缺药,医生佟士斌即到该门诊部刘兰华医生处借药。刘兰华不在家,刘兰华的父亲刘光邯(宜昌市草埠湖医院退休医生)一边帮助找药一边问是什么病。当得知病人是高血压时,即说:“高血压不需要输液,双耳放血,我去帮你搞,你收10元钱。”佟士斌道:“别人蛮穷,不收钱。”然后回到太子桥门诊部继续为他人看病。刘光邯随即来到太子桥门诊部,用银针分别在段茂举的双侧耳背处各扎了两针后吩咐佟士斌医生给段茂举输一瓶液后离去。8月13日段茂举向佟士斌反映左耳扎针处有点红肿疼痛,于是佟医生带段茂举找刘光邯诊治,刘光邯看后说:“输液处理一下就可以了。”这样先后在玉泉卫生院太子桥门诊部佟士斌处、刘兰华及在玉泉卫生院南正街门诊处治疗,但疗效不佳,于1997年9月17日到宜昌三峡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治愈出院,原告在当阳、宜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5596.6元(被告刘光邯已垫付1939.2元)。当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当医鉴(1998)03号”鉴定书认为:“感染是引起段茂举左耳廓化脓性软骨膜炎的诱因,针刺是导致本期感染的主要原因,但也属于侵入性治疗的常见并发症之一。”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当法(1998)活检031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评定段茂举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段茂举于199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31077.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宜昌市草埠湖退休医生刘光邯未受聘为当阳市玉泉卫生院医生,亦未经当阳市卫生局批准在当阳市范围内从事医务活动,且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同时查明,太子桥门诊部系当阳市玉泉卫生院设立的医疗点,接受玉泉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佟士斌系玉泉卫生院正式职工兼太子桥门诊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分别有原、被告方提供的调查刘光邯、佟士斌、段茂举、刘应柏等人的笔录,十三张医药费、住院费单据,当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当阳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和两次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茂举在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所属的太子桥门诊部治病期间,经佟士斌许可由刘光邯进行治疗,造成原告左耳化脓性软骨膜炎致左耳廓萎缩50%,佟士斌、刘光邯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光邯明知自己在当阳范围内无行医资格而在玉泉卫生院太子桥门诊部为他人治病给玉泉卫生院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的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愈出院后又四次治疗所花药费57.1元,因无医院需继续治疗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茂举医疗费5539.5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伤残补助费7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829.5元。
  二、驳回原告段茂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段茂举负担500元,被告当阳市玉泉卫生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审 判 员 王宗元  
审 判 员 罗红军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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