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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婴儿引发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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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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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日,一起因接受试管婴儿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宣判。

被告医院因未履行法定书面建议义务,被法院一审判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某夫妇之子高兵(化名)的生活费、护理费、检测费50192.76元。

 2002年7月,高某夫妇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第四次IVF(试管婴儿)手术成功,妻子李某在该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并在该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该院的医生对李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的建议。李某考虑住家离该院较远,于当月25日在崇州市某医院建卡,接受该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7月,李某在该院生下儿子高兵,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

 高某夫妇遂把华西二院告上法庭。他们认为,针对李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该院依相关规定应向李某履行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告知义务,但医护人员并未告知,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从而导致胎儿遗传疾病未能在妊娠阶段被发现。

 崇州某医院则辩称,发生唐氏综合症主要与卵子有关,卵子质量如何,供卵者是否有遗传性疾病等,都与产生唐氏综合症疾病有一定关联,因此高兵的出生责任在原告方。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李某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

同时法院认定,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李某也只是有可能接受建议进行产前诊断,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有可能被发现,李某有可能终止妊娠,因此该损失只是可能会被避免,不是必然将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作出高某夫妇承担80%的责任、医院方承担20%的责任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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