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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写下《保证书》后才予退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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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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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消费者对购买的药品有怀疑,要求经营者提供药品相关的信息材料,经营者未提供,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营者强制消费者写《保证书》后予以退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保证书》是否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
  一审:儋州市人民法院(2009)儋民初字第362号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81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文威。
  被告(上诉人):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权生,董事长。
  被告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堂)系药品经营企业,其在儋州市设立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分店。2008年12月15日,原告杨文威到广安堂设立的儋州分店购买5盒“高丽参”,每盒3200元,共16000元。之后,由于杨文威对5盒“高丽参”的包装标签产地有怀疑,经其与广安堂的儋州分店主管多次协商,双方达成退货还款口头协议。2008年12月20日,杨文广带5盒“高丽参”前往广安堂的儋州分店处退货,广安堂认为杨文威是以打假为目的才购买高丽参,要求杨文威写一份《保证书》才给退货,否则不给退货。无奈,杨文威只好写下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及本人的朋友保证不会在广安堂药品超市的任一家分店进行不是消费者行为的行为。然后广安堂给予退货还款。2009年4月24日,杨文威认为广安堂利用其退货之迫切心情,胁迫其违心写下《保证书》,致使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其于2008年12月20日向广安堂出具的《保证书》;2.判令广安堂口头向其道歉。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涉及和涵盖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及人格权等各项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国家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杨文威是广安堂的消费者,其购买广安堂销售的“高丽参”后对该产品的原产地有异议,获得该商品药品的真实信息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广安堂作为该商品药品经营者,给杨文威提供该商品药品的真实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对于杨文威提出要求退货,广安堂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不得无理拒绝。但是,杨文威对其在广安堂处购买5盒“高丽参”包装标签产地产生怀疑时,在广安堂又未能及时提供该产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杨文威要求退货还款,广安堂却附加条件,要求杨文威写下《保证书》作为其个人信誉担保后才予以退货还款,广安堂的行为显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杨文威向广安堂作出《保证书》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广安堂要求杨文威写下《保证书》作为其个人信誉担保后才予以退货还款的行为,亦使杨文威产生其人格自尊受到侵害的心理反应,此种心理反应是杨文威本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没有得到广安堂尊重的表现。故广安堂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对杨文威人格尊严的侵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文威请求实事清楚,理由充分,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广安堂辩解之理由欠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杨文威2008年12月20日给广安堂出具的《保证书》;广安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威作出口头道歉。
  广安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的阐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处理涉及几方面的问题:
  一、公民人格权尊严受保护是法定的,不容侵害。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涉及和涵盖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及人格权等各项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权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杨文威对其在广安堂处购买5盒“高丽参”包装标签产地产生怀疑,广安堂又未能及时提供该产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广安堂退货还款,广安堂应当按国家规定退货还款,不得无理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然而广安堂却强求杨文威写下《保证书》后才予以退货还款,显然是对杨文威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否定,是不尊重杨文威的表现,足见广安堂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要求杨文威写下《保证书》作为其个人信誉担保后才予以退货还款,杨文威向广安堂作出《保证书》的民事行为是否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广安堂要求杨文威写下《保证书》作为其个人信誉担保后才予以退货还款,显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杨文威向广安堂作出《保证书》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杨文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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